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22修正)

襄阳拆迁律师2022-10-01 19:23:53

导读: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最新版《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发布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下面由襄阳拆迁律师为您介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22修正)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22修正)国土部令[2022]56号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襄阳拆迁律师温馨提醒: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襄阳拆迁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22修正)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第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第九条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第十条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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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第四条 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第六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
  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
  (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
  (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
  (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
  (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矿山企业还应当对土地损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土地复垦工作与生产建设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根据生产建设进度确定各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费用安排、工程实施进度和完成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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