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

珠海拆迁律师2022-10-24 15:46:58

导读: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流程图(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8个工作日)申请人提出申请不属本局职权范围的作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的情况《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下面由珠海拆迁律师为您介绍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是不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的,但符合法定设置的前置条件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即经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地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们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后,受让人或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人同意并以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筑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后由什么代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另行规定。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负责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登记,代表政府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有市、县人民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第五条允许的以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八条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书;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地籍图(或地形图)。第九条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出让期、出让金和有关费用、付款和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须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他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条例》第二章及本规定第八条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合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转让与受让方名称、地址、转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转让金的有关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双方须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分隔转让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过户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将房屋作为主要条件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其土地使用权应比照土地使用权出租办理。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所谓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须具备四个条件: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③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④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还须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凡四个条件都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或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由此可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补交或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前是不能转让、出租、抵押的,因此,其土地使用证也不能作抵押的依据。──摘自1994年11期《半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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