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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拆迁律师2023-01-25 02: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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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嫌疑人王某侠

为索债私扣车辆 债未讨回反赔钱
中国法院网讯 王侠为讨债强行扣押他人车辆,结果债未讨回反赔钱。日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侠将所扣货车返还给原告王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
7月21日下午,王侠率人到工地找到正在拉砖的王强,向其讨要欠款。王强称手头暂时没钱,请求再宽限几日。为使王强主动还钱,王侠遂强行将王强用于营运的北京JB2310P8型货车扣押。王强几次托人交涉,要求王侠返还车辆,但王侠拒不返还。王强无奈,遂将王侠诉至法庭。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侠无合法依据,私自扣押原告用于营运的货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对所扣货车予以返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文中之人均为化名)
不孝长子无缘遗产 丧偶儿媳全部继承
中国法院网讯 10月24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继承纠纷案,老人的亲生长子因不尽赡养义务,无缘遗产;丧偶儿媳姜丽萍因为悉心侍奉老人,获得了老人的全部遗产1.3万元。
花甲老人周翠英生育了两个儿子。次子夏志亮与姜丽萍结婚后,生育一男孩。不久,夏志亮因工程事故而死亡。长子夏志明到邻村招亲,长期在外打工,对亲生的花甲老母从来没有过问。2002年9月,老人因病卧床,动弹不得,姜丽萍一直将老人当成自己的亲生母亲悉心侍奉,而夏志明却对老人连看都不看一眼。
今年3月,周翠英病逝,留下1.3万元存款。夏志明得知后从外地赶回家,强行要取走周翠英的存款,赶姜丽萍出家。无奈,姜丽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
案例辨析:借记卡存款被盗责任分析
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03年1月,唐先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2004年8月,唐先生在持卡取款时,被告知卡中仅剩人民币98.90元,卡中原有的人民币36万元已经被转走。后经公安局调查,有人伪造了唐先生的身份证,以唐先生的名义申请了金穗借记卡,然后利用银行的电话转账业务,将唐先生的存款盗取,并于当日分五次从五个网点全部提现。案件至今尚未破获。
唐先生认为在自己未申请电话转账业务和身份证、金穗借记卡未遗失及密码未泄漏的情况下银行应该对此事负责。而在与银行的交涉中,银行同样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从而拒绝赔偿。
李刚(北京市律师协会银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先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那么唐先生与银行双方之间就建立了一种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银行负有保护唐先生存款安全的义务,即有关唐先生的所有银行交易,银行负有严格审查相关的证件、密码的义务。
唐先生的身份证、金穗借记卡未遗失,密码未泄漏,未办理另一张金穗借记卡,也没有申请电话转账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卡中原有的存款却被转走并提取。银行理应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它的工作人员应该具有高度的警惕性,仔细审查客户的身份证件,辨别客户身份证件的真伪,以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正是由于银行的疏于管理,相关工作人员的审查不严,使得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利用伪造的唐先生的身份证,以唐先生的名义成功申请了另一张金穗借记卡,而后通过电话转帐业务,转走了唐先生金穗借记卡中的存款。
犯罪嫌疑人以唐先生的名义成功申请了另一张金穗借记卡只是整个事件中的一个关键点,另一个关键点在于唐先生金穗借记卡的密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规定,电话转账业务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的两张同城银行卡之间,而要转账成功,还必须提供转出卡的密码。即要想从唐先生的金穗借记卡中通过电话转账业务转出其存款必须要提供唐先生的密码。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是知道唐先生的密码的。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获知唐先生的密码的,暂时无人知道。银行如果以“唐先生自己泄漏了密码”来进行抗辩,就要提供唐先生自己泄漏密码的确切证据。如果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唐先生自己泄漏了密码,就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
王良钢(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
在充分研究各银行的《借记卡章程》后,可以预料,银行方面肯定会以《借记卡章程》“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和“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来抗辩。在现实的同类案件中,银行也正是以此为主要抗辩理由,并成为致持卡人败诉的利器。但律师认为该抗辩是不成立的。
首先,在借记卡的取款(取现和转账)交易中,密码不是惟一凭证,除密码外,借记卡也是凭证,在大额取款时,身份证也是凭证。仅以密码相符作为合法交易的要件,势必使无卡、无证的取款交易成为合法,使存款的安全性大打折扣。
其次,密码失密的途径可能有三:一是持卡人泄密;二是银行泄密;三是他人破密。既然失密的途径是多方面的,那么不问青红皂白地规定“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无疑是银行在以“霸王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
再则,“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使银行不思在技术和流程上改进和加强借记卡的安全性,不去辨别身份证的真伪,不履行最大可能减少甚至杜绝伪造、冒用借记卡交易的义务,使借记卡的安全性得不到应有保障。
除上述对银行抗辩的反驳外,律师认为明确以下二点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一,此类案件的刑事部分通常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因持卡人的存款处于银行的实际控制中,犯罪对象是借记卡(在《借记卡章程》与借记卡上分别明确规定“借记卡所有权属发卡行”与“本卡所有权属某某银行”),犯罪的主要客体不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银行不应将因他人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转嫁到持卡人身上。
第二,持卡人是接受银行金融服务的消费者,该类案件的民事部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基于上述理由和对《借记卡章程》的解读以及本案的案情,银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
1.银行在《借记卡章程》和申请表中没有载明借记卡的电话转账功能,侵犯了持卡人的知情权;
2.银行自行为持卡人设置电话转账服务,侵犯了持卡人的服务选择权;
3.银行设置的电话转账服务,使无卡转账得以实现,客观上取消了借记卡本身所具有的安全保障功能,银行没有全面履行保障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义务;
4.银行查验身份证和限制大额取现的业务流程形同虚设,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
银行没有过错不负责任
杨文莉(北京律协银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本案例中我们获知,唐先生在借记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利用电话银行的转账功能,转入另一张以唐先生名义开立的借记卡后取现,而这后一张借记卡是他人利用伪造的唐先生的身份证申办的。在一般情况下,开通电话银行转账业务以及利用电话银行进行转账均需要根据电话银行系统的语音提示,输入借记卡的卡号及密码等相关信息方能办理,而犯罪分子又是怎样获得唐先生的卡号和密码的呢?由于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我们不得而知。
类似的案例已屡见不鲜,例如:某女士持借记卡在某银行的ATM机上取现时,随手将ATM机打印出来的交易凭条丢弃,而这一举动却恰恰被犯罪分子注意到。于是,在某女士离开后,犯罪分子拾取了该交易凭条,故此获得了某女士借记卡上的有关信息,例如借记卡的卡号等。而更有甚者,当某女士输入交易密码时,被早已有所准备的犯罪分子偷窥到。因此,犯罪分子很容易利用取款人的疏忽大意,获得借记卡上的有关信息,从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某银行“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的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泄漏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因此,须提请大家注意:持卡人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借记卡及密码,防止泄漏、遗失及被盗。在银行申请借记卡后,对借记卡的初始密码要及时更改,且密码的编辑要科学化,尽量避免使用自己的生日、有规律的数字等易于被他人破译的密码。另外,在银行的ATM机上取现时,应首先注意观察ATM机附近是否有可疑人员,如果发现有可疑人员,应去其他的ATM机取款或改在银行的柜台办理。交易完毕后,应及时取走借记卡及交易凭条并妥善保管。此外,不要随意将身份证或者身份证的复印件提供给他人,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另外,银行只对公民的身份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银行根本无能力进行实质审查,身份证的真伪最终应由公安机关负责鉴定。况且,本人认为案件的关键是犯罪分子获得了唐先生的卡号及密码,才使得存款从唐先生的借记卡中转出,这是导致存款被盗取的直接原因。当然,对伪造的唐先生的身份证未辨别出来,银行应改进辨别身份证真伪的技能和技术设备,避免发生类似事件。
虽然在本案中,唐先生曾声明他从未将其借记卡的卡号、密码以及身份证丢失或泄漏给他人,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人认为,除非唐先生能举证证明银行在这起存款被盗取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否则,他很难通过民事程序获得赔偿。
既然唐先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属于诈骗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抓捕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缴赃款,用以赔偿唐先生的全部损失。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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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http://law.asiaec.com/alpj/

民营企业11条执法司法标准

本文作者:王科栋律师 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

本文导读 :最高检近年来针对民企产权保护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本文总结民营企业高发的10个常见罪问题,结合目前执法司法标准,从刑事辩护角度,给广大民营企业(家)列出一份风险防控指南……


大家好,我是胖乎律师。

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常见的高发罪名,比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集资、非法经营、骗取贷款、合同诈骗……

本文将总结这些“常见罪”问题,从刑事辩护角度,结合目前的执法司法标准,重在帮助广大民营企业防控相关风险。

(本文略长,建议收藏,欢迎分享。)

民企融资踩雷“非法集资”,这是个常见问题。

最高检近年来针对“保护民企产权”下发的有关文件中,这个问题出现的频次也可谓最高。

比如最高检最近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就再次强调: 民营企业融资中的一般违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非法集资主要涉及两个罪名: 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关键,在于“非法(占有)性”。对于民企的融资行为,只有证据明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可以集资诈骗定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于款项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及时清退的,可以免于起诉或刑事处罚。情节上显著轻微的,也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此外企业融资过程中还有一个常见罪问题: 贷款诈骗罪

从企业贷款的目的(有没有诈骗目的)、融资用途(是否为了生产经营)、危害性(有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三点上来做区分。如果只是一般的违规行为,没有以上三点情形,那么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理。

此罪的认定上:

(1)一个关键在于刑法规定解释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最高检此前给出的相关解释中明确,“违反国家规定”是指:

而实际中常见的企业“未经批准登记”,绝不能混同于“违反国家规定”。

(2)此外另一个关键,是相关刑法规定解释中的第四项兜底条款: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实践中往往会存在分歧,而关键在于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行为,不可随意套用此罪。

(1)认定标准上明确了不作犯罪处理的一种情况:

(2)明确了依法从宽处理的情形:

而最高检此前明确强调,对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

(1)是刑法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涉事民营企业刑事责任;

(2)对于民营企业涉及单位犯罪的,其分支机构的责任认定上要做区分:

(3)关于企业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的也要作出区分。

关于这个问题,是当前企业家们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目前最高检最高法的态度非常明确:严令禁止刑事手段插手介入经济纠纷

再一个是民营企业要有自我保护意识,比如运用立案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认为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要求。

民营企业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适用问题,最高检出台的相关文件解释中,也做了明确表示:

因为关于企业经营,为了防止限制人身、财产后企业经营受阻的问题,整体上,要慎重使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等强制措施。

对于民营企业案件的批捕起诉问题,目前执法原则上:

(1)一是防止“构罪即捕”,对于没有 社会 危险性、认罪态度好、自首立功情节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作批捕。

(2)二是一般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证据事实认定不足、经审查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不作起诉。

对于民营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和恶意欠薪行为,要作出区分。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又一高发罪名。尤其是经济下行中,企业因经营不善导致的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形很多,由此导致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严格意义上不能混同于恶意欠薪的行为。

既要“体谅企业困难”,又要兼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最高检最新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对于: 不以骗税为目的,又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提出可以不作犯罪起诉处理。

近年来,国家大力鼓励企业 科技 创新,由此出现的,很多企业的创新产品,暂时无法适用现有的国家认定标准问题。

对此,最高检相关文件解释中也明确提出,此类“不符标准”的创新产品要“区别对待”:

比如实际中的案例,企业创新产品走步机,因为不适用传统跑步机的国家认定标准,对此类创新产品,就不可以现有标准认定论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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