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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拆迁律师2023-03-13 16: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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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马永明

文书首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民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世田,*,1963年4月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田凤彩,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马永胜,*,1965年5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4047630-3。
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丁微,*,1971年1月生,满族,公务员,住松原市宁江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世田与被上诉人马永胜、原审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丁微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松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原由马永胜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08)松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微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松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23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23)松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世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吉民再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松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李世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田的代理人田凤彩、被上诉人马永胜及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丁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审原告马永胜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于2007年年末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照,并判令位于金帝嘉苑小区第7栋楼第8号门市一至二层的商企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田未到庭、未答辩。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马永启行胜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昌亩同》。合同约定,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帝嘉苑7栋楼商企8号房屋出售给马永胜,单价每平方米4700元,总价款为1611066元,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马永胜以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欠其工程款折抵了该房屋的价款,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目部于2007年5月1日为马永胜出具收据一枚。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工作职能代表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对外签订、履行建筑合同,是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与马永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合同有效。马永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合同标的物交付马永胜使用,马永胜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马永胜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马永胜与被悄迅哗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松原市郭尔罗斯大路与锦江大街交汇处的金帝嘉苑**楼**商企门市**归原告马永胜所有。
再审第三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该院申诉称:1、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马永胜签定的合同主体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出的收款收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用工程款抵债的问题,要求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原判决确认马永胜对该楼有所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该争议楼房系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该楼未验收,现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要求法院判决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再审第三人丁微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该院申诉称:1、其有公安机关证明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世田去向不明,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在找到李世田查清事实后予以审理民事部分。2、其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有该楼的买卖合同,认为是有效的。3、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马永胜签定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出的收款收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用工程款抵债的问题,要求法院认定马永胜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8月,申请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建金帝嘉苑小区2、5、7栋楼。工程完工后,2007年5月1日,马永胜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出售给马永胜,单价每平方米4700元,总价款为1611066元,一次性付款。合同签定后,马永胜以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欠其3栋楼工程款折抵了该房屋的价款,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目部于2007年5月1日为马永胜出具收据一枚。该楼现在由马永胜占有使用。
2007年7月18日,丁微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帝嘉苑7栋楼商企3号和4号房屋出售给丁微,单价每平方米4700元,总价款为2862300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丁微已经交购楼款96万元。2023年5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丁微的报警,称“她于2007年7月18日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帝嘉苑项目部经理李世田手里购买了金帝嘉苑小区7栋楼第3门和第4门商企,并同李世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96万元,李世田给其出具了交款收据,约定2007年12月31日交付房子。到现在房子也没交给她,李世田找不到,去向不明。”
另查明,丁微主张的金帝嘉苑7栋楼3号商企房与马永胜诉请的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重合。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金帝嘉苑7栋楼商企8号门市一至二层商企房,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门市一至二层卖给马永胜,虽然购买方马永胜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双方已经履行了全额交款义务和房屋的占有,故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楼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马永胜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首先,马永胜交纳了全部购楼款,虽然该购楼款系抵债完成,但是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收据是代表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建筑合同,并且有其他买卖房屋合同佐证。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是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与马永胜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再次,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3、因丁微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后,没有交纳合同约定价款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丁微不得对抗买受人马永胜。另,马永胜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在先,故驳回丁微要求判令松原市郭尔罗斯大路与锦江大街交汇处的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门市一至二层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对于丁微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因其理由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据此,丁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松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即原告马永胜与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位于松原市郭尔罗斯大路与锦江大街交汇处的金帝嘉苑**楼**商企门市**归原告马永胜所有、驳回再审第三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再审第三人丁微的诉讼请求。
李世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事实为,马永胜以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经招投标中标金帝嘉苑3、4、6栋楼。2007年3月23日,承建人马永胜、李志伟、时兆先与开发商李世田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马永胜所建3栋楼按协议全部结算清。至2007年10月23日,共计付给马永胜工程款7700162.97元,多付1613110.37元,是为确保马永胜能顺利继续承建4、6栋楼,马永胜提出用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一至二层抵顶拟建的4、6栋楼工程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马永胜后期没有继续承建4、6栋楼,被其占有的7栋楼8号门市也未退回。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证据为结算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结算明细表。2、仅凭马永胜一面之词就认定其所请求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一至二层归马永胜所有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再审申请人质证。4、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再审申请人作为本案商品房的实际开发商和争议商品楼的所有者,与本案的结果有着当然的利害关系,应列再审申请人为当事人而未列,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
本院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该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李世田以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金帝嘉苑小区,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小区的3、4、6栋楼发包给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马永胜),将2、5、7栋楼发包给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经理李志伟),将1栋楼发包给徐州六建施工(项目经理石兆先)。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5年8月1日,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全部工程量(含桩)、给排水、采暖、电气,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至12月19日,承包价格为“中标单位编定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以审核后的价格下浮3%。”1、2、3、5栋楼各施工方按约定时间施工完毕。4、6栋楼由于没有按期拆迁,没有按时开工。7栋楼由于没有按约定拨付工程款而停工。2007年3月23日,李世田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志伟、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马永胜、徐州六建的石兆先签订《金帝嘉苑工程结算协议书》,就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2、5栋楼、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3栋楼、徐州六建承建的1栋楼的结算问题达成协议:“1、一托五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0元结算。阁楼按全面积计算。2、二托四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0元结算。阁楼按全面积计算。3、图纸以外的签证经具有资质的单位审核后结算。”2007年4月26日,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中的甲方)与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中的乙方)签订《关于解除松原市金帝嘉苑小区4#、6#住宅楼工程合同的协议》,内容为:2005年8月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施工松原市金帝嘉苑小区3#、4#、6#住宅楼工程,小区3#楼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按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规定,中标工期为2005年7月29日开工、2005年12月19日竣工。但是甲方对小区4#、6#楼未能按期动迁,乙方多次催告仍无法施工。故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4#、6#楼的施工合同。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时发生的费用,3#楼应乙方承担的部分由乙方承担,4#、6#楼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李世田对这份协议不认可,理由是没有李世田的签字,实际是李世田开发的,必须有李世田的签字才认可,也没有马永胜的签字,日期也是打印的,不能说明就是在这个日期签的。这只是关于解除4、6栋楼的协议,不能证明欠工程款。2007年5月1日,李世田与马永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金帝嘉苑7栋楼3号商企房342.7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永胜,合计价款1611066元,合同上加盖了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及李世田名章,收据上加盖了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李世田名章。金帝嘉苑7栋楼3号商企房在房产部门正式编号时,改为8号商企房。马永胜称经与李世田协商,3栋楼的工程款抵付了购楼款。李世田称,因为还有4栋楼及6栋楼需要马永胜继续施工,把7栋楼8号商企房卖给马永胜是预付工程款性质,不是抵顶3栋楼的工程欠款,因为根据2007年3月23日的结算协议,马永胜施工的3栋楼应当按照每平方米780元结算,不包括7栋楼3号商企房的房款在内,实际上已经多付给马永胜工程款了。
2007年7月18日,李世田以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丁微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帝嘉苑”7栋楼3号和4号商企房出售给丁微,单价每平方米4700元,总价款为2862300元,分期付款。该合同中的3号商企房,房产部门编号为8号。丁微称,合同签订后已经交购楼款96万元。2023年5月8日,丁微向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公安机关对李世田立案侦查。
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7栋楼建至三层时,李世田出走,工程停工,变成烂尾楼。一部分回迁户和购房户多次上访。松原市成立了解决金帝嘉苑问题工作组,由市建设局牵头。经协调,松原市建设局同意为7栋楼7-10商企房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由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志伟到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工程建设。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7栋楼施工完毕。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得到全部工程款,遂起诉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田及松原市建设局,请求三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确定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主张对7栋楼6-10号商企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2007年3月23日四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并按该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了工程款总额,只支持了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7栋楼6号商企房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余7-10号商企房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予支持。
马永胜承认收到李世田给付的款物合计7700162.97元(包括本案讼争的7栋楼8号商企房在内)。7栋楼8号商企房于2023年5月被马永胜占有后出租至今。
2023年9月30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丁微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问题,丁微同意另案诉讼。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李世田主张的工程价款结算额6087052.60元(合同内工程造价为5237052.60平方米,工程签证85万元),马永胜并未认可。马永胜一直主张2007年3月23日在李世田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志伟、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马永胜、徐州六建的石兆先签订《金帝嘉苑工程结算协议书》后,其又与李世田协商工程结算事宜,在4、6栋楼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李世田同意再给马永胜两套楼(含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抵偿3栋楼工程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证据角度看,4、6栋楼施工合同解除在先,买卖合同签订在后;证人杨某、崔某、刘某证实,李世田将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出售给马永胜的目的是抵偿拖欠的马永胜施工的3栋楼的工程款,而非李世田主张的预付4、6栋楼的工程款。据此,足以确认李世田申请再审时提出的用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预付4、6栋楼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当认定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的买卖价款抵偿了3栋楼的工程款。2、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时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决算明细表》,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3栋楼面积为6925.35平方米(含阁楼面积1007.14平方米在内),按每平方米780元计算造价为5401773元,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5万元,总造价为6251773元,包含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在内的已付工程款物合计7700162.97元,二者之差为1448389.97元,小于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的价款1611066元。也就是说,如果确认2007年3月23日《金帝嘉苑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每平方米780元的结算价格为3栋楼的决算单价,那么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3栋楼还有162676.03元工程款未付。就本案而言,向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马永胜支付的工程款既有现金,又有房屋。如果认定已经支付的现金及房屋价款之和超过工程款,本案也只能确定工程价款总额多支付,不能直接确认现金多支付还是房屋价款多支付以及哪部分房屋价款多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不能因建设工程结算价款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误解而轻易否定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只能在工程结算价款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由建设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返还工程结算价款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之间的差额部分。3、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向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马永胜支付了工程价款。李世田或者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多向马永胜或者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可以另行向马永胜或者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返还。4、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诉讼中未获支持[(2023)松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202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在本案中不予重复审理。5、2023年9月30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丁微就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问题同意另案诉讼。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3)松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08)松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李世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有三份证据能够推翻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即结算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和结算明细表。本案的事实是:马永胜以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经招投标中标金帝嘉苑3、4、6栋楼,2007年3月23日,马永胜、李志伟、时兆先与开发商李世田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马永胜承建的3栋楼按协议全部结清,至2007年10月23日,共计付给马永胜工程款7700162.97元,应付工程款6087052.6元,多付了1613110.37元,是为确保马永胜能顺利继续承建4、6栋楼,马永胜提出用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抵顶拟建的4、6栋楼工程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马永胜后来没有承建4、6栋楼,被其占有的7栋楼8号商企房也未退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在4、6栋楼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李世田同意再给马永胜两套楼(含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抵偿3栋楼工程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证人杨某、崔某、刘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李世田与马永胜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马永胜答辩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多次审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结算时李世田多付给马永胜160多万元,实际上少给了。没有证据证明签定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马永胜继续承建4、6栋楼,杨金友是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现金员,在一审时出庭并接受了质证。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丁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23和2023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被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世田挂靠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金帝嘉苑的实际开发商,其代表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永胜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盖的是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合同上有李世田的名章,购房收据上也加盖了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李世田名章,由此可认定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永胜支付了7栋楼8号商企房的全部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该商企房,应认定马永胜对该商企房享有所有权。李世田主张依据《工程结算明细表》上的内容显示,3栋楼工程结算时应付给马永胜工程款6087052.6元,实际给付7700162.97元,多付给马永胜1613110.37元。因《工程结算明细表》系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制作,上面无马永胜签名,马永胜对上面内容也未予认可,加之《工程结算明细表》制作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而《金帝嘉苑工程结算协议书》签字时间是2007年3月23日,时间间隔较长,无法印证结算时李世田多付给马永胜1613110.37元。李世田主张为确保马永胜能顺利继续承建金帝嘉苑4、6栋楼,马永胜提出用金帝嘉苑7栋楼8号商企房抵顶拟建的4、6栋楼工程款,双方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为协商金帝嘉苑小区工程结算事宜,李世田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志伟、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马永胜、徐州六建的石兆先签订《金帝嘉苑工程结算协议书》,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因4、6栋楼未能按期动迁,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告无法施工,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关于解除松原市金帝嘉苑小区4#、6#住宅楼工程合同的协议》,时间为2007年4月26日。李世田代表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永胜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5月1日。从时间顺序上能够看出,李世田与马永胜结算工程款后,又与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工程合同,之后与马永胜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抵顶3栋楼工程款。2007年4月26日已经解除了4、6栋楼工程合同,且在之前的3月23日已经结算完毕,也就不存在预付4、6栋楼工程款的问题。因此,李世田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预付4、6栋楼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由另案处理,丁微就与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问题同意另案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李世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金 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爱企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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