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律师事务所 洮南律师事务所有哪些

莆田拆迁律师2023-04-10 21:02:42

导读: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静因与被上诉人苏亚东、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下面由莆田拆迁律师为您介绍洮南律师事务所 洮南律师事务所有哪些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

案件情况简介:
      Y公司有A、B、C三名股东,因股东矛盾占股75%的A、B股东决议免去C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改由大股东A(50%股份)担任。股东会决议后,C拒不交出原由其保管的公章等资料物品。Y公司股东A、B书面委托M某代办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后为能尽快变更法定代表人,A授意M某(工商中介代办)私刻一枚公章在上交给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材料处盖章,最后完成了法人的变更。
      后C报警,A和M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立案。该案经辩护,检察院对A和M某不予批捕。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经辩护,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和法律定性,对M某可不予起诉,后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对M某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辩护词全文(隐去真实姓名):
      M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法律意见书
      ——暨不予起诉申请书
      Z区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M某的委托,指派邓凯律师担任M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经会见犯罪嫌疑人M某及查阅裂宴卷宗,对指控M某通过流动商贩刻制涉案公司公章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是否侵害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法益存疑,且即便认定该行为涉嫌犯罪亦是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予刑事处罚,恳请对M某不予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说明
      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M某向辩护人陈述,涉案涉嫌伪造的一枚公章系广州市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的公章。Y公司共有3名股东,分别是A占50%股份,B(系A的姐姐)25%股份,C(系B的前夫)25%股份。
      2023年11月3日,Y公司召开股东会议,A、B出席,C未出席,该股东会所做决议经过股东表决权75%股东同意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决议内容就包括免去C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改由A担任。但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后,C拒不交出原由其保管的公章等资料物品,给公司经营造成了巨大困难。Y公司先于同年11月11日发律师函给C,其仍拒嫌旦不理会。为了公司经营的正常开展,并避免失控的旧公章被他人恶意滥用,Y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左右登报声明遗失公章,具有股东表决权75%的股东A、B书面委托M某代办相关工商变更手续。
      在2023年11月30日,A等人登报纸挂失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后,与M某一同前往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人变更手续,但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其没有公章而不同意办理。A就授意M某去私刻一枚公章在上交材料处盖章,于是M某就去到某马路边找到一刻章的人员,以20元人民币刻了一枚Y公司的公章,并在法人变更材料上盖章递交给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后完成了法人的变更。
      M某接受委托后,在后续受托代办变更工商手续过程中,见该公司已召开了股东会决议,重新任命了A为法定代表人,且A、B共占公司75%股份。M某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及对其出具的委托书都是合法有效的,此时A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故其根据委托制作公章并非是擅自制作公章,而是有权制作公章。公司股东开会并经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表决后办理,仅因公司的小股东C拒不配合,加上害怕C运用手上的公章等资料对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了维护公司及大股东的利益,尽快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A一时操之过急,本应该通过起诉等法律途径追回该公章,但其却授意M某去私刻一枚公章,从而导致本肆者银案发生。虽在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没有损害个人或国家的利益,也未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仅是缩短了变更法人等手续的时间。而嫌疑人M某也只是在A的授意下,才去刻的章,其主观恶性不大。当然,其未严格按照要求去公安机关认可备案的公司制作公章确实违规,但其当时根本未认识到这会涉嫌刑事犯罪。
二、辩护人认为,M某主观上认为是受有权制作的人委托制作公章,不具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故意。
      根据张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书里的释明(详见附件1),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其实是普遍存在企业除备案公章外,为了经营方便等多方面原因,亦有企业额外刻制公章的行为,此类行为往往都是视为违规而非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M某系受75%股份表决权的股东书面委托代办制作公章的相关事宜,虽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去公安机关认可的制章公司去制作,但其主观上认为只是违规的“瑕疵”行为,主观上并没有伪造公章的犯罪故意。另,辩护人提供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3)吉0881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2)给贵院参考,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刻制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属于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章的行为,且涉案公章的来源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亦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也即,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审查违规制作公章的人是否是属于“无制作权的人”,若并非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章的行为,则不能成立本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M某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故意,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三、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本案行为系伪造公司印章,亦可认定情节显著轻微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1.参考就近似罪名“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的相关处理意见,可认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追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辩护人认为,基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既然有部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被《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那么必然存在有部分情节较轻的伪造印章行为是可以不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
      本罪与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同属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两个罪名在定性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有很多相通之处。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意见、判例,伪造自己真实信息身份证件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即便认定涉嫌犯罪,亦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裁定时间:2004年7月22日,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详见附件3),裁判:被告人在未能补办遗失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以本人的真实身份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供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行为,虽然违反身份证管理的法律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根据沈德咏主编的《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其中提到伪造居民身份证一节,明确论述(详见附件4):尽管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属于行为犯,但并非所有的伪造、变造、买卖行为都构成本罪,如本人不慎丢失身份证件,为出差购买车票、船票、机票而购买他人身份证件,或者由于法制意识淡薄,为获取少量利益而将本人身份证件出售给他人的,以及由于本人的驾驶证件丢失,为完成紧急工作任务而购买他人驾驶证件的,等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难以认定为犯罪。
      2.有案情相似案件,被认定情节显著轻微而不予以刑事处罚的。
      辩护人提供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一部刑不诉〔2023〕10号
      不起诉决定书(详见附件5)、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乐检一部刑不诉[2023]132、133号不起诉决定书(详见附件6-7)供贵院参考,前述不起诉决定书所涉案件案情与本案有很多相似之处,均是经营问题出现矛盾于是更换法定代表人等事宜,另一方股东不同意不配合,后一方股东以私刻公章的方式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最后都被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不予起诉。相较于前述该案例,本案中M某还有两处更轻处罚的情节,第一,M某还多了一个自首的情节,比起杨某某犯罪情节更加的轻微;第二,M某是受75%表决权的股东委托找人私刻公章,从本质上是属于有权变更,但只是未走法定流程变更。恳请贵院参考前述案例,对M某不予起诉。
      辩护人还在12309网站查询过广州本地同类型罪名的不起诉决定书,广州也有二十余件同罪名的不起诉案例,虽然案情与本案高度相似的没有,但普遍所存在的情节较本案相对更为严重些。如贵院作出的[2023]126号不起诉决定书(详见附件8),该案中行为人也是工商注册代理人员,其为了顺利接单,找人私刻其他第三方公司的印章;再如贵院作出的[2023]241号不起诉决定书(详见附件9),行为人为了给朋友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私自PS其他公司电子印章。这两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未经第三方公司或其主要管理人员、股东的授意,而私自伪造的,相较于M某受涉案公司大股东一方的授意私刻,情节相对更为严重。
      综上,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活动、社会事务中需要通过某种文书确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加盖单位的印章确认这些文书的法律效力,伪造上述单位的印章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影响他们在社会活动中的信誉。刑法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为了保障公司的信誉和利益,但是本案中公司已经通过股东大会变更法定代表人了,只是因为工商局流程需要而伪造了一个公章,对公司的信誉和利益并不会造成任何的损害。该行为反而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出发,防止小股东利用手上的公章损害公司整体的利益。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该行为是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亦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认定。
四、再退一步来说,M某自动到案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良好,另请考虑其家中困难情况,对其亦无起诉之必要。
      嫌疑人M某是在2023年8月25日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到案配合调查的,其归案后一直态度良好,交代全部涉案事实。另,嫌疑人M某系家中独子(详见附件10),父母年迈身患多种疾病(详见附件11),家中有2个年幼小孩需要抚养(详见附件12),其妻子于2023年11月8日才生育了第三胎尚在哺乳期(详见附件13),正是需要M某照顾和陪伴的时候,若此时对M某判处刑罚,对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也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综上,恳请贵院考虑本案及M某个人的实际情况,对其不予起诉。
      此致!
      辩护人:
      2023年 月 日

公司总经理有权动用公司资金吗

  这属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了,要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最好能有一定的证据,一定会立案的,这都算数额巨大了
  看完你的补充,给你一个案例供参考,希望能帮上忙:
  多人举报吉林制药一事又有了新的进展。周一上午,曾任吉林制药监事的张宪国先生带着百人联名的报案材料前往吉林市公安局报案,举报张守斌涉嫌职务侵占。
  张守斌被举报涉嫌职务侵占
  报案空睁材料称: 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原系吉林制药的子公司。2023年1月14日,报案人在洮南市工商局依法调取了恒和维康的工商内档,发现恒和维康已属石立更所有。在恒和维康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中,有一份2007年7月27日吉林制药股东会签署的决议,该决议授权张守斌卖出恒和维康。作为上市公司,公开资料表明,2007年7月27日吉林制药根本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这份股东会决议纯属伪造。2007年7月28日,凭着伪造的授权,张守斌与石立更私下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1400万元的价格将恒和维康转让给了石立更;2007年8月27日,恒和维康完成了股权过户,而1400万元转让款去向未明。张守斌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吉林市公安局拒绝受理报案
  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第八大队谢大队长接待了张宪国等人。在看完报案材料后,谢大队长表示不能受理。
  “这家企业是上市公司,你们应该找监管上市公司的一些部门,不应该找我们。”谢大队长没有收下这份报案材料,让态亏派报案人自己带走。谢大队长还说:“你们的证据不充分,你怎么证明张守斌就把钱装在自己兜里了呢?”
  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刘陆峰律师认为,吉林制药作为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和通过决议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股东大会决议不管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一律是无效的。张守斌作为吉林制药的法定代表人和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委托的代理人,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出售方签字人和具体承办人,有义务按协议将帆贺出售恒和维康的款项在规定的时间内入吉林制药的帐,现恒和维康在公司财务报表上还是上市公司吉林制药的资产,而工商记录则属于他人的资产,在法律上,公司的归属是以工商记录为准,故吉林制药的这块资产已流失。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张守斌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既遂。此案中举报人和侦查机关都不须举证证明钱放进了张守斌自己兜里,恒和维康已脱离了公司的控制,张守斌的钱是否到手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另,截至发稿,证监会尚未回复12月17日老张对吉林制药的举报。
  具体的还是请咨询专业律师吧~我也只能尽我所学来帮助你,但毕竟经验有限,多包涵~

公司总经理有权动用公司资金吗

  任何人发现犯罪事实和线索,均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等,职务侵占罪也不例外。
  职务侵汪慧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 规定: 职务侵世滑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程度。
  综合上述职务侵占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企业一旦发现符合上述条件困返答的可以去经侦报案查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在进行员工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报案时,当事人需按照如下方面提供证据材料:
  1、提供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和营业执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能证明单位依法成立的材料。
  2、提供能证明涉嫌人是在单位职工的身份证明,如聘任书、聘任合同、任命书、工作证、工资发放材料、职工履历表、两金(养老金、公积金)缴纳材料等。
  3、涉嫌人侵占单位财产、挪用单位资金的依据及数额认定的依据。如涉案的发票、单据、银行提款单、转帐单、财务账册中记载相关内容的帐页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上述三个方面是在经侦进行职务侵占罪刑事报案、立案时的基础材料,通常经侦部门会对案情予以分析同时指出其中需要继续补充的证据材料,如达到经侦部门的要求,则可进行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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