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绍兴房产纠纷律师2022-09-10 15:28:48

导读: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1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下面由绍兴房产纠纷律师为您介绍最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最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文是我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土地使用税基本介绍
  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赋。由于土地使用税只在县城以上城市征收,因此也称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土地使用税只在县以上城市开征,非开征地区城镇使用土地则不征税。[2]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等。其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服。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列入大、中、小城市和县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多少不同。为了防止长期征地而不使用和限制多占土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倍-5倍范围内加成征税。

  对于公园、名胜、寺庙及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用地、铁路、机场、港区、车站、管理交通运输用地及水利工程,农、林、牧、渔、果生产基地用地,以及个人非营业建房用地等,均免征土地使用税。为了鼓励利用荒地、滩涂等土地,对经过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荒废土地,给予10年期限的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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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于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相关的实施细则大家了解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200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修改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修正案

  除本条规定者外,现规定,下列单位自用的土地也可免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土地也可免税。

  现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免税、减税的,报当地地方税务局审核,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免税、减税;国家不鼓励发展和因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予免税、减税。

  现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征税;购置存量房,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征税;出租、出借房产,从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征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从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征税。

  本条例修改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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