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的分析

湘潭房产纠纷律师2022-10-08 10:08:57

导读:关于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目前处理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深圳市安益投资与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益投资(前称深圳安益新贸易发展),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建设路39,进一步规范合作建房行为防范和减少合作建房中的合同纠纷促进合作建房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下面由湘潭房产纠纷律师为您介绍关于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的分析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关于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的分析

湘潭房产纠纷律师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分析: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定性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认定方面,该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如下的区分和认定:“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合作建房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典型模式,其认定亦遵循上述逻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定义,合作开发房地产或合作建房应具备三个法律特征:一是共同出资;二是共享利润;三是共担风险。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摒弃了共同经营的要件,也即“共同经营”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法律特征,它并不影响法院对该协议性质的判断,准确地说就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同于联营。

湘潭房产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关于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的解释

湘潭房产纠纷律师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分析: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认定要分情况讨论。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如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湘潭房产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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