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嘉兴建设工程律师2022-09-22 14:48:48

导读: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划分(1)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依据我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为:(1)直接责任者,《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失职、渎职行为的有关责。下面由嘉兴建设工程律师为您介绍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标准是什么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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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认定失职渎职违纪行为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监督过失的场合,监督者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可能致使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其次,行为人有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在监督过失的场合,则是监督者懈怠职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义务,没有正确地实施监督行为。

再次,失职渎职行为人(含监督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可能性。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存在着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形。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值得研究的是,对单纯的滥用职权行为能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失职渎职违纪的成立,要求产生危害后果,单纯的失职渎职行为,一般不以违纪论处。但是某些嘉兴建设工程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作了特殊规定,需要引起重视。

如何处分:

(一)涉嫌犯罪的失职渎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此,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如果基本掌握了党员有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的行为,且涉嫌犯罪,应当直接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党员重处分后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二)不涉及犯罪的失职渎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因此,如果党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虽然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直接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是什么

首先,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监督过失的场合,监督者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可能致使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其次,行为人有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在监督过失的场合,则是监督者懈怠职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义务,没有正确地实施监督行为。

再次,失职渎职行为人(含监督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可能性。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存在着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形。

对此,应宏观把握、微观区分,实事求是地查清案件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特别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人为原因;从系统的高度把握事物之间的复杂联系,分析各个危害行为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原因力,并区分各个原因的主次、大小,在此基础上再审慎地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嘉兴建设工程律师温馨提醒:

处分:

(一)涉嫌犯罪的失职渎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此,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如果基本掌握了党员有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的行为,且涉嫌犯罪,应当直接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党员重处分后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涉及犯罪的失职渎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因此,如果党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虽然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直接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参考资料:共产党员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包括

失职、渎职的违纪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如滥用职权)或过失,客观上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
失职渎职的违纪主体。通常情况下,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人一般可划分为三种:一是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通常指具体经办或直接实施某项业务的人员。二是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通常指直接分管或包抓某项业务的部门或单位的副职。三是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直接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通常指部门、单位的“一把手”和参与决策工作的其他副职。区分责任人的责任,要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依据各人的职责及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对照权衡,准确认定每个人的责任。
主观上存在罪过(违纪的故意或过失)。从主观方面看,渎职行为中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是由故意构成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而有意实施;其余失职渎职行为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有过失(含监督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身职责(含监管他人的职责)可能会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一定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监督过失的注意内容是监督管理者应当预见自己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疏于管理或监督不力,而可能使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依法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规制公权力的正当行使,保证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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