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律师 歙县律师吴建筑

南昌建设工程律师2023-05-26 11:09:46

导读:司法局的组织结构怎么写歙县司法局组织结构:(一)办公室研究拟定全县司法行政系统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收集、分析、反馈各类司法行政信息;负责局机关的。下面由南昌建设工程律师为您介绍歙县律师 歙县律师吴建筑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司法局的组织结构怎么写

  歙县司法局组织结构:
  (一) 办公室
  研究拟定全县司法行政系统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收集、分析、反馈各类司法行政信息;负责局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制定局机关行政管理制度;负责综合性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审核;指导全县司法行政管理信息技术网络建设;负责司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管理全县司法行政系统的装备,监督律师、公正和基层法律服务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财务、保密、档案、接待、信访等工作。
  (二) 政工科
  指导全县司法誉并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机关人事工作;组织全县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全县司法行政系统的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全县律师、公正员的职称评审审查工作;协助乡镇管理乡镇司法所领导干部;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三)法制宣传教育股(依法治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全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实施清虚燃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律常识教育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县依法治理工作;负责组织全县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负责全县律师专业函授、法律专业自考的有关组织工作;承担依法治县工作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四)基层工作管理股
  指导、管理基层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承办司法助理员、乡镇法律服务工答虚作者管理中的有关工作;指导、协调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公证律师法律援管理股(对外称歙县法律援助中心)
  负责全县公证机关、律师机构和社会法律援助咨询服务机构设立、登记、年检注册的审查工作;指导、管理、监督全县公证机关业务活动和全县法律援助工作;负责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有关公证事务的审报工作;指导监督全县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全县公证员、律师资格管理工作;指导司法行政各协会等 社团工作;负责拟定全县法律援助的工作规定、办法,办理直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龙华街道龙园社区历史留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
编辑
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中文名
违法建筑
特 点
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性 质
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目录
1 简介
2 违建处罚方式:
3 案例:
简介
编辑
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建设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违法宗教建 (12张)
法规规定:乱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哗歼态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1]
违建处罚方式:
编辑
1、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或农用地进行建设, 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四十三、六十三、七十六条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条、六十三、六十四条。
3、对历史和原因形成的违建处理:因为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居民房屋存在大量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规划手续情况,这种情况下不宜按照违章建筑处理,特别是在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中这类矛盾尤为凸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和原则,应当组织规划、土地、执法等部门对于未办理关手续的建筑物进行认定,认定为合法的要给予补偿,认定违法的不予补偿;但是也不能排除一些地方为实现拆迁速度,将一些历史原因形成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
案例:
编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歙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李xx,男,1964年04年05日出生,汉族,歙县人,干部,现住歙县徽城镇新安路55-8号,身份证号码34272319640405329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歙县徽城镇新安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7331---5,
法定代表人:xx,系局长。
法定代理人:xx,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x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系不服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歙县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3年5月17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及被告歙县国土局的委托改让代理人江山、汪祁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歙县国土局于2023年2月28日对xxx做出了歙国土罚字[2023]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称:经查明,1999年2月你从郑村镇黎明村村委会转让土地面积322.05平方米(其中以郑村镇利民蔬菜服务公司名义报批的土地面积128平方米);2001年11月,你又从黎明村村村民吴贵清处转让土地约526平方米(其中吴贵清已办证面积64.2平方米)。土地转让后,你未依法办理土地转让审批手续,就擅自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进行建设(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现状为三层。以上事实有屋基转让协议、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你户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对你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626.16平方米建筑物。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户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歙县人民政府或黄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歙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于2023年5月28日向该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立案审批表、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查处的职权。
证据2:询问笔录(吴美阳、xxx、黄益岭),证明原告在1999年、2001年先后购地、非法建房的事实。
证据3:xxx房屋图片,现场勘测记录、房屋分户图、证明原告占用土地建房的面积及结构。
证据4:xxx身份证,潭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非郑村镇原黎明村冷水铺当地村民,亦未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建设。
证据5:歙县郑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该片土地属于建设用地,但必须审批。
证据6:黎明村委会、吴贵清与xxx《屋基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占用土地是通过受让方是占用。
证据7:歙县[1998]歙土字第0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草契及相关票据(xxx提供),证明原告从村委会受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从吴贵清受让的部分土地为集体土地,本组证据证明不因原告缴纳契税就认为合法。
证据8:歙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其中国有划拨土地(94.01平方米与64.24平方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证据9: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程序。
证据10:土地行政处罚听证材料(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xxx委托律师身边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明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及律师意见。
证据11:延期办理案件请示、呈报表、案件会审记录、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12:行政复议材料(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材料),证明黄山市国土局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南昌建设工程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76条等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等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4条等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等规定;
5、《国土资源部听证规定》的相关法规;
6、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
原告xxx诉称: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主要是规定任何单位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并对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形进行的限制,但是事实上原告进行建设使用的土地完全是国有土地,关于黎明蔬菜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由政府按照当时的1988《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征用之后的国有土地;而吴贵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证,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凭证均有歙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将土地转让和非法用地予以混淆,对土地管理法理解是错误的。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及代理人告知被申请人本《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项理由之后,歙县国土资源局改口称申请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内容为是没有“申请”用地,原告认为这种观点是将土地转让和申请用地审批混淆黎明蔬菜公司和吴贵清申请使用土地已经经过批准,故已经取得使用土地的权利,而xxx作为被转让者是基于转让行为获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再次重复申请,歙县国土资源局做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了解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被转让人是否需要再次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这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郑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经郑村镇人民政府和歙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并且缴纳了所有税费, 这又存在什么样的违法?三、歙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完全属于暴力逼迁,应当立即停止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这么多年没有人问过xxx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还是否合法。本案的真实内幕为歙县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的通告》并开始对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拆迁,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用地范围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多次找xxx谈要求拆迁,并通过其所在单位强行将其公职停止要求回家签协议,由于政府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且补偿标准极不合理原告及家属一直拒绝签字,政府部门开始启动了对其实施没收土地的行政处罚,以逼迫xxx同意拆迁,这实际是一种暴力逼迁的行为。针对这些违法征地拆迁的行为,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多次发次紧急通知予以禁止。四、xxx的建筑物按照拆迁政策属于合法建筑,不应当以违法来对待。1、按照歙县丰乐河整治工程建筑物认定政策申请人的建筑物属于合法。2、该建筑物手续问题的形成有其特殊的社会和历史原因,不用当以违法建筑来对待。在10年前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执法还不是特别规范,像原告这种情况已经是手续相对比较齐全的案例;而且这些转让都有政府和政府的法律服务所指导和同意,应当属于合法转让,如果存在瑕疵也是执法机关执法不到位等造成。而事实上在歙县、在中国境内特别是郊区房屋土地使用手续不全是非常之多,可能很大一部分公民的房屋使用土地没有任何手续,这属于历史和社会原因造成。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违背国家政策,行政处罚目的非法,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体恤民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歙国土罚字[2023]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该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歙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歙国土罚字[2023]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复议。
证据3、原告与黎明村委会、吴贵清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及歙县人民政府印发的草契、正契,见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证据4、原告部分房屋评估公示结果,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评估,已被认定合法。
证据5、歙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的通告,证明本案是政府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处罚时逼迁手段。
证据6、歙县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指挥部关于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问题调整意见的通知。
证据7、歙县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违建物自拆处理办法。
证据8、关于丰乐河综合治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证据9、歙县国土局《对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关于xxx房屋拆迁案件拟实施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意见书>的答复》。
证据6至9,证明按照歙县的政策,原告土地房屋属于合法,本案是政府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处罚时逼迁手段。
证据10,《致广大拆迁户朋友的一封信》,证明郑村镇政府已经对原告的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被告歙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认定xxx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清楚。1、xxx于1999年2月15日从郑村原镇黎明村村委会转让土地322.095平方米(地基94.01平方米、屋前坦180.29平方米、附属空地47.795平方米),转让费1万元,其中:128平方米为从郑村镇黎明村村办企业即原黎明蔬菜公司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歙县[1998]歙土字第012号,建设有效期为1998年2月至2000年12月,用途为门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为农村建设用地。2、2001年11月15日从郑村镇黎明村村民吴贵清处转让土地256.23平方米(地基64.24平方米、屋前坦142.35平方米、附属空地49.64平方米),转让费9500元,其中:地基64.24平方米为吴贵清在1997年1月14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歙国用(97)字第007号面积153.68平方米”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住宅;其余191.99平方米为集体农用地,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征收并转为建设用地。3、2001年xxx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当年竣工,房屋结构为三层,建筑面积626.24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128平方米、以及47.88平方米土地集体农用地。二、我局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及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适应法律正确。《土地管理法》第43条、国务院55号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第三款,按上述规定及其相关规定,表明建设用地依法应办理审批手续,xxx未依法取得192.24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及其他规定;xxx未经批准在47.88平方米集体农用地上建设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及其他相关规定。xxx取得240.12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47.88平方米)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及占用土地240.12平方米建房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我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对xxx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一案,通过立案程序、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现场调查勘测、收集相关的书证、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集体合议等程序、最后做出歙国土字[2023]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四、xxx所称“历史问题”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颁布,为此,xxx占地建房时已有法可依,xxx未按相关规定用地建房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就不构成所谓的历史问题。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南昌建设工程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3、4、5、6、7、10、12,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享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应由“三违办”查处,根据被告的立案呈批表,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证明这是一种逼迁方式。该院认为,立案呈报表属于被告内部行政程序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当于单位的身份证,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系规范性文件,均应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对吴美阳的询问无本人签字,应无效不予认可;对xxx的笔录无异议;黄益均无法证明是否本人签字。该院认为对吴美阳的询问笔录是由陈珠花签字的,不能证明是被询问人吴美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定。对黄益均的询问笔录,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不是本人签字,该院应予认定;对xxx的询问笔录,原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提出被告是当事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其主观的事项,出具的证明有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故应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提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及认定建筑违法是不合法的。证据11,延期申请载明律师函建议而延期,证明非法逼迁;会议记录、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9和证据11,该院认为,属内部程序文件,应予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7、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8、10,被告提出与本案不仅有关联性,该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认定。
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xxx与xx离婚证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5日,xxx户与郑村镇原黎明村村委会(黎明村已并入郑村镇潭渡村)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其中从黎明村村委会受让地基一块,面积94.01平方米;屋前坦一个,面积180.29平方米;附属空地一块,面积47.795平方米,三处合计土地面积322.095平方米。在322.095平方米的土地中,有128平方米土地为郑村镇黎明村村办企业即原黎明蔬菜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设用地,其批准文号为歙县[1998]歙国土字第012号,建设有效期为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用途为门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处转让费为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3月1日,双方办理草契;3月11日,歙县郑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了99年(见)字第04号《见证书》。同日,双方办理了歙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屋正契。2001年11月15日,xxx与郑村镇黎明村村民吴贵清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其从吴贵清处受让地基一块,面积49.64平方米;三处合计土地面积256.23平方米。在256.23平方米的土地中,有64.24平方米为吴贵清于1997年1月30日取得“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53.68平方米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住宅;其余191.99平方米为集体农用地。该处转让费为95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了草契。当月27日,双方办理了歙县人民政府正契。2001年xxx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其中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当年竣工,房屋结构为三层,建筑面积626.16平方米。房屋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其中占用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64.24平方米、占用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面积为128平方米以及占用集体农用地47.88平方米。2023年在歙县人民政府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中,曾对原告的部分财产作出评估,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23年11月3日歙县国土资源局对xxx歙县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立案调查,11月5日在对xxx询问时,其告知执法人员:座房屋的合法材料在前妻处,办过审批的。11月23日举行听证会,2023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理过程中歙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未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xxx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黄山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在黄山市国土资源局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3年5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xxx与xx均系城镇居民,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23年9月27日再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约定: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归xx所有,尚欠的债务30万元,由xx偿还。原告与xx婚后所建的房屋即指涉案的房屋。
望采纳

声明:《歙县律师 歙县律师吴建筑》一文由51律师(m.lvshiweituo.com)注册用户南昌建设工程律师自主发布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本人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有侵权、虚假信息、错误信息或任何问题,可发邮件到81156344@qq.com处理!

标签: 南昌建设工程律师

相关推荐

最新推荐

最近更新

一周热门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