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查询

淄博建设工程律师2022-09-11 08: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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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五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规划自然资源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城市管理、规划自然资源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缴纳税费。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
  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查批准。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当事人发生面积纠纷时,应当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纠纷的计价依据。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九层以上的,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拟售价格等内容;
  (八)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申请共同取得预售许可的,应当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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