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 北京律师刑事犯罪

梅州公司法律师2023-01-23 09:41:46

导读:北京刑事律师王学强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工,韩进超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下面由梅州公司法律师为您介绍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 北京律师刑事犯罪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

不是一个北京,而是全国对于刑事犯罪之一的【非法拘禁罪】的处罚是一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2号)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非法拘禁的案例有哪些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石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缺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绵阳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峰镇xx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5月6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峰镇xx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5月6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绵阳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峰镇xx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6月7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23]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赖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美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王xx、赖xx及其辩护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邹x存在用工协议,由刘xx提供建筑施工工程,邹x提供工人。2023年3月因邹x意图将提供给刘xx工作的20余名工人带离北京,与刘xx发生矛盾。2023年3月11日20时许,刘xx纠集王xx、赖xx等人将邹x拘禁在北京市格林豪泰酒店403房间内,要求邹x留下部分工人或者承担先期垫付的部分损失2.8万元。王xx、赖xx等对邹x进行殴打,造成邹x胸骨体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次日16时许,经邹x的工人报警,刘xx等人将邹x释放。
庭审查明:202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x抓获。2023年6月2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2023年6月7日,被告人赖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王xx、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陈诉和辨认笔录,证人张x、彭xx、吴x、赵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赖xx因债务纠纷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是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造成轻伤结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刘xx、王xx、赖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赖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赖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赖xx辩护人张万成有关于赖xx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赖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刘xx、王xx、赖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赖xx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吕志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印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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