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孙建伟

福州公司法律师2023-02-03 03:49:49

导读:目前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毕业于山东大学,曾任职于大型集团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具有较强的人事管理工作经验和丰富的房地产法律实务经验。。下面由福州公司法律师为您介绍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孙建伟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矫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矫某本人同意,指派李瑞庆律师担任被告人矫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矫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矫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当日,本案被告人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
  
  二、被告人及家属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的这种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虽然被告人及家属经济十分困难,但仍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对此,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三、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时,被告人处于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完全没有预谋行为,纯属酒后一时的冲动而犯错,情节较为轻微。同时,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也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应减轻被告人责任。
  
  事发时,被害人刘某说是出来拉架,却携带棒球棒冲向被告人,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下意识对恶意被害人进行反抗,才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连续击打面部也是因被害人恶语威胁方才实施的附随行为,综合事发全程,被害人过错不可忽略,应减轻被告人矫某责任。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院院予以考虑。
  
  此致
  
  青岛市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田翠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这是不是骗子?

王学成、王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鲁07民终306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明,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伟,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王学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占明、原审第三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3)鲁072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学成上诉请求:撤销(2023)鲁072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占明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占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占明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王学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王占明理应返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以推理形式认定相关行为不符合常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占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伟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占明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学成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王占明曾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任技术中心经理,原告王学成曾是被告王占明的上级领导。第三人张伟曾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2023年9月28日,第三人张伟将曲国风在华夏银行12×××87账户内的300万元转入第三人张伟在该银行的12×××32账户内。2023年10月3日,第三人张伟将其上述账户内的300万元转入原告王学成在该银行的12×××00账户,同日,第三人张伟代原告王学成将原告王学成在华夏银行上述账户内的100万元分三次转入被告王占明的62×××39账户中,分别为45万元、35万元、20万元。同日,第三人张伟代原告王学成将原告账户内的另100万元分三次(20万元、35万元、45万元)转入康健账户,另100万元分三次(30万元、25万元、45万元)转入顾洪磊账户。同日,被告王占明将该100万元从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签字取出。2023年11月,被告王占明离职。
另查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城民初字第1008号史红英诉李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经审理查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该院经审理认为,史红英向李现龙主张偿还借款,仅提交李现龙出具的借条,却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款项,考虑到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及原、被告的上下级关系,史红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现龙形成借款合意,对史红英要求李现龙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史红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学成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借条记载“借条本人因私处理急事借到现金¥3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炒股)籍贯:山东省临朐县杨善镇孟家广饶村63号住址:山东省临朐县杨善镇孟家广饶村63号。身份证号码:370724198302062071借款人:王占明日期:2023.10.03”;2023年10月3日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5万元的个人转账凭证一张和2023年10月3日的被告取款100万元的个人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现金3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以现金方式提取;2、2023年4月9日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学成从该公司取款300万元;2023年8月7日曲国风证明复印件一份和2023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伟证明一份;2023年9月28日曲国风账户转入第三人张伟账户300万元的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2023年10月3日第三人张伟账户转入原告王学成账户300万元的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曲国风委托第三人张伟向原告王学成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原告王学成的款项来源;3、2023年9月28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问题的通报,通报中载明近期公司领导接到他人举报,大酒店保温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占明及其岳父负责的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的问题,但王占明本人不承认,需进一步调查,经调查人员研究针对王占明被他人举报的问题暂行决定如下:(1)如王占明本人感到自己的确没有任何问题可自愿交纳50—100万元保证金,予以保证;(2)如不缴纳保证金,并且没有任何承诺,便立即停职待岗检查;(3)上述为本次暂行决定,待进一步核实,核实完毕后,根据情况做最终处理;2023年10月3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55万元的大酒店保温材料保证金收据存根一份;2023年10月22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问题及工期拖延的通报。通报中记载关于2023年9月28日通报的王占明及其岳父负责的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问题的通报。经过进一步调查没有找到王占明受贿的证据,但存在价格高和严重影响工期的问题,最终进行如下处置:(1)由王占明承担2万元保温材料价格高和工程严重拖延的损失费;(2)退还王占明本人在2023年10月3日交纳的大酒店保温材料55万元保证金;(3)由王占明写出书面检查、保证、打算和承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交纳了此保证金并由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退还;4、2023年10月3日借款金额为45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两支,证明借贷是真实的。
被告王占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023年10月3日个人转账凭证和2023年10月3日的个人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2、对于2023年4月9日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证明,首先印章是财务印章而不是法人印章,无法说明原告王学成在其公司存款300万元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当的银行交易和相关合法证明;对曲国风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关于第三人张伟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张伟本人在本次庭审中作为第三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言的效力;对于2023年9月28日和2023年10月3日的转账凭证,操作人员均系第三人张伟,原告王学成应当提供资金的合法来源及合法的纳税证明;3、对于2023年9月28日通报和2023年10月3日的收据存根,该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交纳过55万元保证金,对于2023年10月22日的通报记载的退还保证金一事不清楚,该通报没有被告的签名,系公司伪造的证据;4、2023年10月3日借款金额为45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是按照公司的统一格式书写的。
第三人张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5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35万元的借条形成和取款凭证不清楚;2、对于原告提供的曲国风证言、第三人张伟的证言、2023年9月28日和2023年10月3日的个人转账凭证均无异议;3、对于2023年9月28日和2023年10月22日通报一事不清楚,第三人只负责银行相关业务,具体大酒店保证金退还方式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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