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腾德京律师案例

黄山公司法律师2023-05-26 02:37:45

导读:律师保密义务的含义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和律师代理商余耐业合同纠纷案件。1、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在代理离婚案件时,律师需要了解涉案方的个人信息、财务状况敏感信息,因此律。下面由黄山公司法律师为您介绍律师案例 腾德京律师案例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律师保密义务的含义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和律师代理商余耐业合同纠纷案件。
1、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在代理离婚案件时,律师需要了解涉案方的个人信息、财务状况敏感信息,因此律师需要严格保守客户的隐私和保密信息,不得将其泄露给第三方。
2、律师代理商业合同纠纷案件。在代神毁游理商业合同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了解涉案方的商业秘密、商业机密等敏感信息,因此律师需要严格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不得将其泄露给第三方。律师拥有保护客户隐私和保密信息的义务,这是律师职业游销道德的基本要求。

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7:施工合同无效,如何“折价”补偿?

第一部分 案例7基本情况

本案例7是朱树英律师作为首席仲裁员进行仲裁的案件,本案仲裁裁决经过常州市中院、江苏省高院,最高院民一庭和执行局的审查后,才得以顺利定局并执行。
2006年1月26日常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与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合同价款为8000万元。同年2月9日申请人又发布《发包方案》及《施工招标文件》,2月23日被申请人提交《投标资料》,2月24日常州市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招标评标报告》及由被申请人中标的《中标通知书》,2月25日申请人发布《中标结果公示》。

2007年8月7日,申请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中大渗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滚敬脊,被申请人随之于8月18日提出仲裁反请求。

本案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3月21日进行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2008年5月28日做出中间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商品房住宅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造价递交司法鉴定。

2008年稿茄12月4日和2023年1月16日,仲裁庭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鉴定问题进行了听证。鉴定单位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以及定额标准按实结算两种方式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实结算方式适用合同中已约定套用的“2001定额”。2023年11月9日,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23年1月15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了造价鉴定报告中包含利润的回复;2023年5月30日仲裁委做出了本案的最后裁决。
第二部分 对案例6的复盘

1.商品住宅是否是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确定问题?

2000年1月1日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1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2004年江苏省政府《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苏政发[2004]48号)规定,普通商品房不在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范围之内。江苏省的不少商品房项目发包时也确实未纳入公开招标的范围。

2023年6月1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根据资金来源和性质进行了规定,不再出现商品住宅等概念。

仲裁庭认为:地方法规的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这句话本身没有错,关键在于谁有权来审查确定下位层次的规定与上位层次的规定相冲突。苏政发[2004]48号文为经省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发改委3号令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规章;如果认为省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与经国务院批准的规章相冲突,应该由省政府、或省人大以及国务院来确认及撤销经省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

2.本案中招标投标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无疑具有认定本案招标投标效力的权限。事实上,本案2月9日申请人又发布《发包方案》及《施工招标文件》,2月23日被申请人提交《投标资料》,2月24日常州市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招标评标报告》及由被申请人中标的《中标通知书》;相关的时间及过程并不符合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根据苏政发[2004]48号)规定,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也认为普通商品房不在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范围之内;二是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事实上也没有按照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来进行监督。

如果本项目按江苏省的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那本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并不存在违法和无效的情形。如果本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那么该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

问题的关键又回到了谁有权来确定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问题!这里还存在另外一个在实务中非常重要问题,有关当事人按照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开展相关活动,由此被告知无效而且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种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的期待可能性!这也就是申请人对此一直不予承认,该仲裁案一直经过常州市中院、江苏省高院,最高院民一庭和执行局的审查的真正原因!

3. 工程造价是政府指导价(定额价)?还是市场价?

工程造价指的是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开始到竣工投产所需要的建设费用,可以指建设费用中的某个组成部分,如建筑安装工程费;也可以是所有建设费用的综合,如建设投资和建设利息之和。工程造价依照工程项目所指范围的不同,可以是一个建设项目的造价,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单价,以及一个或多个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工程造价在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有具体的称谓,如投资决策阶段为投资估算,设计阶段为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投标阶段为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施工阶段为竣工结算等。

关于工程造价应该是政府指导价(定额价)还是市场价,这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观点认为,工程造价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的承包人施工的已完成合格工程的价格,具有议定性、可预测性、唯一性;工程造价就是市场价,而并非政府指导价。工程造价强调的是双方对工程价格形成的合意,强调的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除非涉及《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不允许低于成本价中标、必须招标过程出现“黑白合同”、双方合意达成 工程造价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出于对国有资金的严格审计管控等情况。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工程造价是政府指导价(定额价)。

4. 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折价”补偿?

根据2004年《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折价补偿原则。但黄山公司法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对如何“参照”并无任何规定,这需要相关的裁判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确定。

朱树英律师作为首席仲裁员,在本案仲裁中坚持了合法原则,创造性地提出,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是工程施工实际发生的成本,税金依法应予计取供承包人完税;合同无效前提下这三项费用仍会发生,应予计取;而工程价款中包含的利润在工程成本之外,利润只能给予合法有效的合同。

应该说明的是,2023年《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2023年《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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