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案例及分析2022规制商业贿赂行为案例

营口公司法律师2022-09-04 21:32:56

导读:且东周于2022年10月因商业贿赂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未予改正反而继续沿用此种经营方式直至年3月仍未停止极大地损害了曲阜东方圣城形象和旅游环境情,全省系统共立案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351宗,其中查处仿冒混淆案件142宗、虚假宣传案件141宗、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件19宗、商业贿赂案件9宗、侵犯商业秘密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毕节市七星。下面由营口公司法律师为您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案例及分析2022规制商业贿赂行为案例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反不正当竞争案例|2022年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案例及分析

某省于1998年元旦开通有线电视公共频道,该有线电视台为了提高收视率,以吸引更多的广告客户,推出了集娱乐,休闲,广告抽奖为一体的“缤纷时刻”栏目,开展“日日送奖,月月送礼”活动,每天向观众出一道简单的问题,猜对的观众通过抽奖即可获得每日送出的一台VCD或者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每月还送出一个超过10万元的大奖即一套公寓。此举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另外,该省还拥有多家电视台,电视台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而该有线电视台开展的有奖竞猜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招揽广告客户。
分析:该电视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了吸引更多广告客户(即赚取更多广告利润),电视台需提高节目收视率。为此,该电视台就运用了答题抽大奖的活动来吸引观众的注意和参与行为,“推销”自己的节目。实质上是有奖销售的一种特殊形式。
作为一项创利手段,这一行为本身是可取的。若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公平竞争的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以抽奖决定获奖者的偶然性行为,该电视台设立的周奖项奖额高达10多万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额超过5千元。

反不正当竞争案例及分析2022规制商业贿赂行为案例

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例:
2001年,某市区内的一家燃气公司负责为区内用户提供液化天然气。该燃气公司与区内的两家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分别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由该燃气公司下属各液化气供应站在区内为用户申请开户及换气时,代办液化气罐的保险业务。从1997年至2000年间,该燃气公司总计向用户收取保险费70多万元,获得代理手续费约19万元。该市工商局认定,该燃气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燃气公司利用其公用企业的优势地位,未经投保人同意,也未设专门窗口或由专人受理,未告知投保人,就为燃气用户办理液化天然气罐保险,明显违反用户的意愿,强制代理保险业务。由此,该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该燃气公司不服这一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之一即为,该公司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公用企业",认为按照立法旨意,具有独占地位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核心特点。因为无独占性的公用企业无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的能力,也无法实现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行为目的。由于在该燃气公司的经营区域内还有其他六家获准经营的企业,所以不能认定为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该市的一审法院支持了燃气公司的观点,市工商局在一审中败诉。二审中,该市的工商部门强调,这种认定对"公用企业"的界定过于狭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若干规定》第2条对公用企业的进一步定义,公用企业是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该燃气公司分明属于列举的公用事业的经营者。最终,该市二审法院支持了市工商部门的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公用企业,另一种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公用企业的进一步认定可以适用《若干规定》。[1]但是,我们发现,对此问题工商部门的权威人士也认为,根据第6条的措词表明"公用企业首先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意见。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行为。3.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案例:日前,湖北宜昌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相关营口公司法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以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对湖北省宜昌市盐业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接群众举报,宜昌市工商局查明,宜昌盐业公司利用其食盐专营独占地位,自2022年3月至6月,在宜昌城区范围内销售精制碘盐时,强制食品经营户按照一定比例购买购买宜昌盐业公司附带提供的钙(锌、硒)强化营养盐及低钠盐。如不购买,经营户就不能从盐业公司处购买普通精制碘盐。经营户多有抱怨,但不得不接受。工商局认定,盐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相关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为此,宜昌市工商局向宜昌盐业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宜昌市工商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责令宜昌盐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8万元。在听证会上,宜昌盐业公司认为宜昌工商局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普通搭售行为,而不是限制竞争行为。而工商部门则认为:食盐是国家进行专营的管理产品。经营户从盐业公司进货,是进精制碘盐,还是进多品种盐,本应由食品经营户自主选择。调查中,许多经营户反映,多品种盐价格高,不好销售,容易造成积压,不愿意购进多品种盐。而盐业公司却利用其食盐专营的独占地位,违背食品经营户的意愿,在食品经营户购进精制碘盐时,强制要求经营户按一定比例购买其提供的多品种盐。如果不满足盐业公司的条件,就不能从盐业公司处购买普通精制碘盐。整个过程,不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交易。工商局认为,盐业公司的行为限制了食品经营者的自由选择权,损害被指定购买商品的食品经营户合法利益;“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其行为构成限制竞争行为。鉴于案发后,宜昌盐业公司予以高度重视,并已有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宜昌市工商局决定对其处罚款10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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