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厦门合同纠纷律师2022-10-16 20:33:52

导读: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第一条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第一条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下面由厦门合同纠纷律师为您介绍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伪造冒用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属于什么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质量证明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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