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烟台合同纠纷律师2022-10-17 11:33:47

导读: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人民群众了解和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窗口承载着司法公开、法治宣传、服务群众、接受监督等重要使命,合同法解释二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下面由烟台合同纠纷律师为您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适当减少;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合同法》另有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这一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对方的实际损失的数额。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规定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违约金的调整做出了详尽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关于提请违约金调整方式的规定。这两种方式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都可以运用。如非违约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违约方可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如违约方首先提起诉讼,非违约方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增加违约金。因此,本条并不是仅仅针对违约方提请减少违约金而规定的方式。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关于增加违约金限额的规定。合同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已经遭受的损失,将来要遭受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内。这里讲的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但直接损失有时范围等于或小于实际损失。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条第1款是关于违约金调整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则:(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2)兼顾合同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

烟台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住房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具体法律。解决办法是正确审理城市住房租赁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的。

烟台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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