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检察院王峰判刑 陕县检察院王峰判刑几年

太原刑事辩护律师2023-08-13 05:25:44

导读:伪证罪和徇私枉法罪的区别你好:徇私枉法罪:原顺义公安分局交巡支队事故科副科级民警、三级警督陈浩在办理交通肇事案时接受请托,故意包庇肇事者。顺义法院近日公开宣判,。下面由太原刑事辩护律师为您介绍陕县检察院王峰判刑 陕县检察院王峰判刑几年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伪证罪和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你好:
  一、徇私枉法罪:
  原顺义公安分局交巡支队事故科副科级民警、三级警督陈浩在办理交通肇事案时接受请托,故意包庇肇事者。顺义法院近日公开宣判,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陈指慧浩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经审理查明,陈浩于2004年1月至5月间,在办理王某交通肇事案件期间,接受肇事者王某的请托仔漏、宴请和礼物。随后,陈浩将收到的被害人的正式伤情检验报告予以隐匿达1年多,致使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王某未被及时追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浩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负有依法侦查交通事故案件、追究交通肇事犯罪的职责。陈浩在接受请托、宴请和礼物后,故意包庇致使王某未被及时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鉴于被告人陈浩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陈浩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二、伪证罪:
  被告人齐会民,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伪证罪于2023年5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2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会民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滑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刘XX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的侦查期间,作为该案证人的齐会民在滑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数次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脱清自己的干系、陷害刘XX,致使刘XX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23年3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4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 滑公经侦拘字[2008]0917号拘留证, 滑公经侦保字[2023]0106号取保决定, 滑公批捕字[2023]016号逮捕证,被告人齐会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齐会民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会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唯戚
  被告人齐会民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希望满意并采纳。

徇私枉法典故出处

  徇私枉法的意思是为了私情、私利而做不合法的事。徇私枉法有什么精彩的典故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徇私枉法典故,供大家阅读!

  徇私枉法典故

  首早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2年1月2日作出(2002)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橘芹渗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王峰(已判刑)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口,因拒交通行费与该院保卫科门卫杨连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被群众拉开后,王峰纠集数人携带木棒等凶器,窜至该院副院长办公室将杨连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高平市公安局城镇中心派出所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的报案后,由李兴唐、李刚、常文明等南片干警出警调查,1998年3月23日该所委托高平市公安局技术中队对杨连成的伤情进行鉴定,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杨连成的头部、胸背部损伤为轻伤。南片的干警将调查的情况和鉴定结论向当时任所长的靳某某进行了汇报。根据法律规定,王峰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案发后,时任晋城市城区区委副书记的王峰之父王新喜听到其子发生此事后,给靳某某打电话询问此事,要求尽快妥善处理。1998年 6月5日,被告人靳某某只经事先征得双方的同意,在双方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先后由杨连成和王峰分别在该所指导员草拟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上签了字。王峰一次性赔偿杨连成的各项损失12150元。致使王峰等人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天保(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卫)、李振祥、李本法(高平医院干部)、李兴唐、常文明、孟国清、李刚(高平市城镇中心派出所干警)、王新喜(王峰之父)、杨连成的证言,证人王峰、田雨、赵路明(已判刑)、杜海生在 2001年8月的供述,高平市公安局(98)活检字第21号伤情鉴定,书证杨连成与王峰双方达成协议的“治安案件调解书”,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圆脊6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峰涉嫌此案系按寻衅滋事罪认定。据此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上诉认为,原判所列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罪,而背离事实,主观归罪,硬是判决有罪,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靳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解析

  【成语】:徇私枉法

  【拼音】: xùn sī wǎng fǎ

  【解释】:徇私,是指不依法律规定办事而照顾、维护私人关系。 枉法,是指违背事实做出的结论。 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

  【示例】:他因徇私枉法而致身败名裂。

  徇私枉法造句

  1. 他身为国家干部,徇私枉法,辜负了人民的重托。

  2. 法官断案一定要大公无私,不能徇私枉法,偏袒一方。

  3. 法官审案,应秉公办理,不能徇私枉法。

  4. 执法者应铁面无私,如果徇私枉法,则国法尊严难显。

  5. 他凡事都公正无私,徇私枉法的事他从来不干。

  6. 他因徇私枉法而致身败名裂。

  7. 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受到了阻力,不得不亮的话,那也是没办法的事情,只有用此剑镇住在场的所有人等,徇私枉法了。

  8. 地府自有地府的规矩,我虽然身为判官,但也不能徇私枉法,按照规矩,你的真灵源于极乐世界,本是应该永远受限于六道轮回,无法踏上修行之路的。

  9. 此外,甘肃省委书记王三运还提到,要“坚决整治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优亲厚友、徇私枉法等侵害群众权益的腐败现象”。

  10. 我估计,这里面肯定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权代法等等腐败问题!

  11. 很显然穆青山他们是为了确保高阳旭的生命安全,怕的是通炎徇私枉法。

  12. 如遇到反映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等问题,需反贪或反渎部门查处的,则交由这些部门进行调查,同时民行部门继续深入审查,或抗诉或息诉。

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一、徇私枉法罪案例:
  1997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王峰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口,因拒交通行费与该院保卫科门卫杨连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被群众拉开后,王峰纠集数人携带木棒等凶器,窜至该院副院长办公室将杨连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高平市公安局城镇中心派出所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的报案后,由李兴唐、李刚、常文明等南片干警出警调查,1998年3月23日该所委托高平市公安局技术中队对杨连成的伤情进行鉴定,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杨连成的头部、胸背部损伤为轻伤。南片的干警将调查的情况和鉴定结论向当时任所长的靳某某进行了汇报。根据法律规定,王峰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案发后,时任晋城隐尘市城区区委副书记的王峰之父王新喜听到其子发生此事后,给靳某某打电话询问此事,要求尽快妥罩携州善处理。1998年 6月5日,被告人靳某某只经事先征得双方的同意,在双方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先后由杨连成和王峰分别在该所指导员草拟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上签了字。王峰一次性赔偿杨连成的各项损失12150元。致使王峰等人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天保(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卫)、李振祥、李本法(高平医院干部)、李兴唐、常文明、孟国清、李刚(高平市城镇中心派出所干警)、王新喜(王峰之父)、杨连成的证言,证人王峰、田雨、赵路明、杜海生在 2001年8月的供述,高平市公安局(98)活检字第21号伤情鉴定,书证杨连成与王峰双方达成协议的“治安案件调解书”,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峰涉嫌此案系按寻衅滋事罪认定。据此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伪证罪的案例:
  2007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红义和彭法刚、彭春伟父子(均已判刑)因琐事与邻居吴成美、邵景峰发生争执,继而彭春伟与吴成美二人进行撕扯。彭法刚上前劝阻时,因彭春伟不听其父劝阻,彭法刚朝彭春伟脸部打了一巴掌,经法医鉴定彭春伟耳膜穿孔,系轻伤。后彭法刚、彭春伟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邵景峰将彭春伟耳部打伤,并指使被告人李红义和石超、仝龙(均已判刑)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诬告陷害彭春伟耳膜穿孔是邵景峰殴打所致,致使邵景峰被公安机关以故伤害罪立案并遭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88天。
  被告人李红义于2023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义在开庭审理物蔽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景峰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仝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同案犯彭春伟、彭法刚、仝龙、石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义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错误羁押88天,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义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红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义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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