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张国辉判刑2年 张国辉沈阳

安康刑事辩护律师2023-08-25 07:01:44

导读:寻衅滋事是公诉还是自诉?如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该属于公诉案,要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刑的,法定顷薯刑五年以下。如果37内没出来,就以为这逮捕了,然后是长时间的羁押,估。下面由安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介绍沈阳张国辉判刑2年 张国辉沈阳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寻衅滋事是公诉还是自诉?

  如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该属于公诉案,要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刑的,法定顷薯刑五年以下。如果37内没出来,就以为这逮捕了,然后是长时间的羁押,估计五个月左右法院会开庭审理。建议尽早聘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肆意挑衅,横行霸道,随意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是:
  1 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客观上须有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上述行为既可由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结伙或者聚众实施。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2 上述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随意殴打多人的;经常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后果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量较大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
  3 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且行为人通常是出自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报复社会或者发泄不满等动机。
  4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5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用暴力、胁首卖迫方法强拿硬要的,属于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定本罪;以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方法追逐、拦截妇女的,属于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条竞合犯,应以其中特别法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
  6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本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为了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或者为寻求精神刺激,发者乎逗泄对社会的不满,或是为了在某一地区称王称霸、显示威风,为了哥们儿义气进行报复等。寻衅滋事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寻衅滋事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第一,结伙斗殴;第二,追逐、拦截他人的,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他人,以及追逐、拦截异性等;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第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主要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寻衅滋事行为,要注意区分结伙斗殴行为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以强拿硬要的形式寻衅滋事的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这几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相应的犯罪的界限,主要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行为人的目的、动机等不同。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寻衅滋事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徐前等寻衅滋事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前,男,1971年4月22日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在住所地候审。
  被告人徐伦,男,1969年10月10日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在住所地候审。
  被告人邹向前,男,1982年1月8日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在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前、徐伦、邹向前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前、徐伦、邹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前、徐伦、邹向前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七街“夜来香”烧烤店,酒后滋事,无故辱骂、殴打在该饭店内就餐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民警靳永胜、李哲。后又拒绝跟随接报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民警到侦察机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民警王秀峰、杨宝勇进行辱骂、推搡,造成民警杨宝勇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到案经过、事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前、徐伦、邹向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前、徐伦、邹向前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前、徐伦、邹向前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七街“夜来香”烧烤店,酒后滋事,无故辱骂、殴打在该饭店内就餐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民警靳永胜、李哲。后又拒绝跟随接报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民警到侦察机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民警王秀峰、杨宝勇进行辱骂、推搡,造成民警杨宝勇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靳永胜、李哲、张伟、刘正清、刘红宇、刘世雄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5日22时许,在大兴黄村七街“夜来香”烧烤店内,徐前、邹向前、徐伦三人酒后无故滋事,辱骂、殴打靳永胜等人,又拒绝跟随接报警后,来处理此事的民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办案民警有拉扯、推搡的行为。2、证人张国辉、王秀峰、杨宝勇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5日晚,三人接报案到大兴区黄村镇七街“夜来香”饭店出警,欲带涉嫌打架的三男一女回所接受调查,涉案人员拒绝前往并对张国辉等三位民警进行谩骂、推搡,致杨宝勇右手受伤。3、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杨宝勇所受损伤构成轻伤。4、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过程。5、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前、徐伦、邹向前无视社会秩序,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人,情节恶劣,三人的均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前、徐伦、邹向前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徐前、徐伦、邹向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邹向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寻衅滋事公家起诉要判刑吗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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