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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医疗纠纷律师2023-01-13 22: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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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财务投资人可不可以在招标完后进入

当前 PPP 项目政策鼓励具有投融资实力的财务投资人参与 PPP 项目,但根据财办金 92 号文等文件规定,财务投资人在进入和退出PPP 项目时应当避免出现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股权、以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及名股实债等违规情形。 关于财务投资人参与PPP 项目的路径,当前财务投资人
对 PPP 项目进行股权投资的主要路径包括:一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PPP 项目的采购,中选后直接成为项目公司的初始股东。二是作为中选社会资本,通过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间接对项目进行股权投资,但该路径可能面临被认定为由未经采购的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股权的风险,此问题在基金管理人参与的 PPP 项目中尤为突出。三是在项目公司设立后, 再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方式成为股东,但该做法可能会受到PPP 项目合同中的股权锁定期等要求的限制。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针对上述问题,三点建议供参考:一是财务投资人参与PPP 项目的方式应当依法合规,如确需对财务投资人和承担项目建设或运营责任的社会资本安排不同进入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财务投资人的定义及各方在项目中应承 担的主要职责。二是在不违反采购文件的情形下,允许为项目融资之目的,增加、变更或减少财务投资人,但应当至少符合下列前提:首先,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财务投资人需要满足的条件。其次,社会资本在响应文件中充分披露中标后的引入财务投资人的数量、出资比例等具体投融资方案,并在相应合同文件中予以明确。最后,财务投资人确定后经政府书面同意。三是 PPP 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新引入财务投资人的出资等义务,中选社会资本应当向政府方承担连带责任,以免增大项目实施的风险。
关于财务投资人退出PPP 项目的路径,根据财务投资人不同的参与方式,财务投资人退出PPP 项目的路径也有所差异。一是直接作为项目公司股东的财务投资人,通常采用项 目公司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方式退出,该种路径下受制 于社会资本股权锁定期要求、法定减资程序等限制,财务投资人在完成项目投融资义务后短期内较难实现退出。二是通过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间接投资于PPP 项目的财务投资人,通过直接转让基金份额等方式退出,该种路径下,一 方面由于基金的存续期限通常短于PPP 项目合作期限,故存
在期限错配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财务投资人一般以获取中短 期财务价值为目的,故往往会提前约定由其他社会资本对基 金份额进行回购,在基金层面形成事实上的“名股实债”。 针对上述问题,三点建议供参考。一是允许已完成项目
投融资责任的财务投资人提前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或减 资等方式实现退出,在合理限度内放宽股权锁定期对于财务投资人以及对其股权受让人的约定,且股权锁定期的限制不应穿透至财务投资人的上层。二是允许社会资本在项目实施阶段根据项目融资需要对投融资方案进行更新,或提交再融资方案并交政府书面同意,拓宽融资渠道,降低项目融资成本,增强社会资本积极性。三是加大 PPP 项目融资政策的支持力度,鼓励以项目公司股权等权益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利用市场化手段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快财务投资人的资金回收。
王勇(咨询类 中瑞世联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山
东分公司):财务投资人进入 PPP 项目的方式主要有直接介入和间接介入两种方式,从介入时点看贯穿于PPP 项目全生命周期。首先,关于直接介入,即财务投资人以股权及债权方式直接进入PPP 项目。一是以股权方式进入PPP 项目。财务投资人与负责建设运营的社会资本组建联合体进入PPP 项目,通过招采程序中标后,作为联合体一方与政府签订PPP 项目合同,同时按照联合体各方约定履行项目公司出资人义
务,依据《公司法》在项目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及义务。条件: 财办金 92 号文、财金 10 号文,均作出规范要求“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项目资本金、以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或由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的”(负面清单)、“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规定比例,项目公司股东以自有资金按时足额缴纳资本金”(正面清单),强制条件约束。项目公司股本金的退出按照《公司法》及合同约定一般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进行。二是以债权方式进入PPP 项目。此处所说的债权方式是指财务投资人通过信托或委托贷款的方式, 直接为PPP 项目公司提供债权融资,并以收取贷款利息作为回报方式,其进入 PPP 项目的时点一般在项目公司成立后。条件:对 PPP 项目的自身条件要求高,对社会资本运营能力要求高。对项目公司而言,取得的该项目融资成本相对于银行融资成本要高。
另外,关于间接介入,即财务投资人借助第三方平台以股权方式进入PPP 项目。一是与施工企业(社会资本)成立基金公司,并以基金公司与施工企业组建联合体参与PPP 项目建设运营。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资本金要求较大,施工企业又有降低资产负债率需要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财务投资人在基金公司担任优先级 LP。条件:同样受到财办金 92 号文、财金 10 号文的规范性要求约束。另外,央企(国有企业)
在组建基金公司时,国资发财管 192 号文明确规定,“吸引
各类股权类受托管理资金、保险资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参与投资,多措并举加大项目资本金投入,但不得通过引入 “名股实债”类股权资金或购买劣后级份额等方式承担本应由其他方承担的风险”。二是以参与成立地方政府 PPP 基金
(子基金)方式进入PPP 项目。财务投资人以其他出资人身份成立地方政府 PPP 基金或子基金,通过政府基金参与PPP 项目建设运营。政府基金具有“引导、规范、增信”之作用, 受到各地 PPP 项目的追捧,且 PPP 基金股权投资还具有长期持有性。PPP 政府基金进入 PPP 项目时点多在项目社会资本招采完成后。鉴于此,PPP 项目方案及合同条款中应预设允许 PPP 基金介入项目的条款。
李贵修(法律类 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四点认识供参考。一是为什么财务投资人进入、退出 PPP 项目成为难题?我认为这是财务投资人投资和PPP 项目投资本质属性不同所造成的。财务投资人的投资要求确定固定的投资期限和相对确定的收益,并且需要定期退出,一般时间较短。而PPP 项目投资大,项目的收益需要通过绩效考核,具有不确定性,回报周期也比较长。两者在特征和本质属性上的根本区别导致财务投资人投资和PPP 项目投资在投资的进入和退出上难以匹配。二是财务投资人参与 PPP 项目的基本模式有哪些?我认为从理论上讲财务投资人参与PPP 项目的基本模式可分为两种:直接参与模式和间接参与模式。直接
参与模式包含两种方式: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其中,股权投资是财务投资人与作为社会资本方联合体成员参与PPP 项目。债权投资是财务投资人通过信托或委托贷款的方式直接为 PPP 项目提供债权融资,并收取相应的利息。间接参与模式包含两种方式:建立第三方平台和基金介入。建立第三方 平台是财务投资人以参股或控股方式通过社会资本方参与PPP 项目。基金介入是财务投资人以基金模式投资到项目公司,实行资产证券化。三是财务投资人参与 PPP 项目投资重点是股权投资。虽然理论上讲财务投资人参与 PPP 项目有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两种模式,但是财务投资人以债权模式投资 PPP 项目并不是其主要方式,实际中运用也比较少。因为财务投资人所融资金通常会比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 高出许多,追求较高的收益是财务投资人所具有的特点。所 以,财务投资人投资在 PPP 项目债权投资中并不占优势,不是其主要投资模式。四是财务投资人有效合法介入和退出PPP 项目需要对现有制度进行突破。财务投资人对 PPP 投资是对 PPP 项目落地和实现的重要手段和保障,也是社会资金参与 PPP 项目的一个重要途径,有利于 PPP 发展,也符合 PPP 的基本原理。但是如果操作不当容易导致社会资本方“空手 套白狼”,导致 PPP 项目的资本金实际出资不到位和提前撤回,违背国务院关于项目资本金的基本规定,从而影响PPP 项目的实施,对公众利益造成潜在的威胁。所以我们必须研
究如何适当突破和改变现有的制度,从而为财务投资人参与PPP 项目介入和退出扫除制度上的障碍,有效防范制度上的突破导致项目资本金的虚置。
余文恭(法律类 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我们先从
基金进入 PPP 项目的路径来进行说明,实践中常见以引入基金作为股权融资的方法,但目前关于项目该如何引入基金并无统一的规定,关于基金是否应当参与招投标的问题,各地处理方法也不一致,实践中引入基金的方法和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下:首先,关于实践中基金如何参与 PPP 项目。PPP 项目实践中常见引入基金的方法是,采购人在招标文件允许基金管理人代表尚未募集成立的基金与其他社会资本组成联 合体参与投标,并作为拟募集的基金的代理人在中标后与联合体其他成员签订初步协议,之后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募集成立的基金与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项目公司。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其次,前述实践中的做法有什么问题。实践中基金参与PPP 项目可能带来以下问题:一是基金尚未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在基金没有成立之前,基金管理人没有办法代表基金参加采购。因为在基金成立前,没有办法形成法律意 义上的实体去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因为委托人的不存在而无法形成,基金管理人在这种情形下参加投标的后果:代理行为因为没有合法授权而无效;代理行为的后果无法对后成立的基金产生约束力。二是基金尚未成立,无法
与其他社会资本共担责任。中标联合体成员应当就招标事项与采购人签订初步协议,并约定由中标社会资本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管理人代表基金参与投标的情形下,由于基金还没有成立,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初步协议对基金没有约束力,实施机构无法要求基金与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就项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参与投标社会资本应当是企业法人。基金由三种组织形式,分别为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但根据相关规定,仅有公司型基金 是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作为社会资本参与投标,其余两种基 金即便在投标前已经成立也因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无法参加 投标。其一,社会资本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财金 113 号
文第 2 条对社会资本方的法律性质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指南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 人,但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根据财金 113 号文的规定社会资本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因此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型基金可以作为社会资本。其二,有限合伙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对合伙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 格做出了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由于有限合伙基金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
合伙企业,因此有限合伙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契约型基金由于是各方通过签订合同(契约)的形式设立的基金,没有法律实体资格,因此当然不是法人。此外,契约型的基金是一种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或是委托法律关系, 契约型基金本身不是法人,更不是非法人团体,所以也不可能具有法人资格。
最后,对引入基金的建议。对于实践中由基金管理人参与投标存在上述问题,建议如下:基金是否要参与招投标与基金的性质有关。基金在PPP 项目中可能的身份定位可以是社会资本方也可以是融资方,如果基金是社会资本方,则基金应该参与招采程序,如果基金是融资方,则基金不需要参与招采程序。至于如何确定基金的身份定位,建议是由实施机构在招采文件中规定即可,但是有关基金身份定位的规定,是要有前提条件,至于前提条件的具体内容,区分为两种情况说明如下。其一,招采文件中规定基金是社会资本方。 招采文件应当对基金是社会资本方还是融资方做出规定,如果招采文件中明确基金是社会资本方,那么基金至少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基金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即公司性基金。二是该基金应当在资格预审前已经成立,具备参加资格预审或直接投标的资格。其二,招采文件中规定基金是融资方。如果招采文件对基金的身份定位界定为融资方,意味着基金将不需要参加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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