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成律师事务所 竞成律师事务所怎么样

抚顺医疗纠纷律师2023-04-14 07:4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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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

如果他们以你乙肝为由拒绝录用是不可以的,但是如果以其他理由就不好说了。
给你一个比较出名的案例的判决书参考:
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决定案
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新行初字11号
原告 张先著,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清水镇清联路430号。
委托代理人 周伟,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 卢杰锋,男,1981年11月首旁22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2001级学生。
被告 芜湖市人事局,住所地 芜湖市范罗山内。
法定代表人 鲍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 方明,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著诉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决定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先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卢杰锋、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槐晌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2003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体格检查, 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抗-HBs、HbeAg、抗-Hbe均为阴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者明橡果,芜湖市人事局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原告张先著诉称: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作为公务员招考的人事管理机关,仅仅根据原告在乙肝两对半检查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的事实,就确定原告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剥夺了原告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和劳动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起诉时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
1、《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检验报告单》,以此证明原告的乙肝两对半检查仅为“一、五阳”。
2、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是符合公务员职业要求的,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2003年11月18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严格执行招录公务员政策,整个招录工作过程体现了公平、公开、公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是未被准许进入考核程序继而不能录取的唯一原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请求,没有抚顺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提交的事实证据和抚顺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有:
1、铜陵市人民医院关于三十五号考生即张先著的检验报告单、录用体格检查表,以此证明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以及复检发生的原因。
2、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关于十一号考生即张先著的检验报告单、录用体格检查表、关于体检不合格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复检结论为不合格。
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以此证明被告招录国家公务员的抚顺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
4、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几个配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其中包括《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以此证明被告招录国家公务员的标准。
5、(1)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03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安徽省2003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实施方案》,
(2)《芜湖市2003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意见》,
(3)安徽省考录办《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体检、考核、公示和审批录用工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4)中共芜湖市委组织部、芜湖市人事局《2003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公告》(第一号)。
以此证明被告招录国家公务员工作所遵循的程序合法。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
1、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体检报告与复检中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存在差异,应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该体检报告与复检报告同样均由所委托的体检医院作出,被告无权改变体检医院的体检结论,原告在初检后,请求复查,被告经向上级请示,同意原告张先著参加复检,体现了对考生的人文关怀,从未对原告有恶意歧视的意识。合议庭认为: 原告两次体检,初检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复检在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在复检体检须知第八条明确规定:本次检查为最终检查。被告同意原告与其他人员一起参加复检,且复检由芜湖市人事局与纪检监察部门共同组织,故此次的体检过程是真实合法的,应确认复检结果是有效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采用该份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医院作为体检医院,无权作出不合格的法律评断,其超越职责范围;原告复检化验单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为“一、五阳”,该种情形不属于体检标准中规定的乙肝两对半检查不合格的情形,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所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原告报考的职位无关,医院作出原告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不合法的。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根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复检结论,原告张先著由于身体不合格而被取消录用资格,芜湖市人事局是根据有关公务员录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正常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歧视问题。合议庭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来看,乙肝两对半检查结论为“一、五阳”,对照《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的体检标准,关于乙肝两对半的检查不合格的情形均未规定“一、五阳”为不合格,且体检标准中关于肝功能检查如确认为慢性活动性肝炎患者体检即为不合格的规定,此种情形体检报告及嗣后的证明中亦未予以确认,而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一、五阳”这一体检标准中并未确认的情形来判定张先著体检不合格,违反了安徽省的体检标准规定,该结论应为无效的结论。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关于乙肝两对半检查中“一、五阳”情形应属体检不合格的证明有误,属越权行为,因《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并未规定乙肝两对半检查中“一、五阳”属体检不合格,也未授予体检医院以解释权,该医院此份结论证明为无效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认为:这几次体格检查均非在招录国家公务员的程序中进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乙肝两对半检查中“一、五”均为阳性,与铜陵市人民医院相比,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检查结果误差较小。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并未在招录国家公务员的程序中提供和予以采用,其真实性无法验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4、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方案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管理规定与《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并无冲突之处,因为二者适用范围不同。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 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应优先适用。合议庭认为: 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管理规定与《安徽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有关公务员健康标准的规定系国家有权机关基于不同的管理目的而作出的,两种规定并行不悖。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5、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四组抚顺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实施细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实施细则的制定有明确的行政规章授权,公务员招录工作在实施该细则过程中并未侵犯宪法所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未被录用,是因为其身体条件不够而被淘汰。合议庭认为: 《安徽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来源于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明确授权,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告提供的这份抚顺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可以参考适用,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6、原告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提举的第五组抚顺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在芜湖市范围内进行公务员招考录用,是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体格检查工作由被告指定的医院完成,其行为性质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依照有关规定,指定医院进行体格检查行为,是委托鉴定关系,而非行政委托关系,医院作出的体格结论是鉴定结论。合议庭认为:被告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格检查,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2003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抗-HBs、HbeAg、抗-Hbe均为阴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体检程序。并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2003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皖人复字(200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3年11月10日,原告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一、五阳”(HBsAg、HBcAb阳性)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非法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被告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以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为由而不准予其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辩论。原告认为:《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体检标准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作为体检医院,无权作出法律上的评断,超越了职责范围,原告张先著复检化验单为“一、五阳”,该种情形不符合体检标准中乙肝两对半检查不合格的规定,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所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原告报考的职位无关,医院作出的原告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不合法的。医院的体检是人事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委托。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芜湖市人事局认为:该体检标准是依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明确授权制定的,芜湖市人事局无权对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且芜湖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张先著的任何权利,只是因为其身体条件不合格而被淘汰。原告张先著因身体不合格而被取消录用资格,是芜湖市人事局根据有关公务员录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正常的行政行为。判定原告身体不合格的行为是符合条件的医院医务人员作出,而非被告,被告无权改变医院的体检结论。原告的请求无抚顺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可以参考适用。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 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芜湖市人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斌

审 判 员 沈世玲

代理审判员 宣政国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菲

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

对你这种情况,分正反两方的意见,但最终还是杨文战律师的观点对。
正方
1.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不具有合法性。
首先,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平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的基本含义是:任何公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一律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反映在公务员录用上,就是公民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其次,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侵犯郑胡了公民的劳动权,进而威胁到公民的生存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是基本的人权,一个人有劳动的能力他就有劳动的权利,剥夺了一个人劳动的权利等于剥夺了他的生存权利。这样的权利是应该由国家严格保护的,而本案中,公务员的录用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予以积极的保护,而是带头歧视,以其行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了相反的表率。因为,政府本身都歧视,又如何禁止别人歧视呢?相对于公务员招聘,企业招聘将是一个更大的市场,如果不禁止歧视,那么在企业招聘中谁都可以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对广大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言,很难在清丛谨社会上找到工作。因此,其生存将受到严重威胁。
第三,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缺乏有效的抚顺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现行劳动人事法规和规章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禁止规定。人事部门不录用张某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虽然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的执行性规定,但由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属于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部门规章无权予以规定,其对公民劳动权利的限制的规定是违反宪法的,是无效的。
2.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缺乏合理性。
认定乙肝病毒携带者身体不合格没有科学依据。就录用公务员来说,行政机关规定一定条件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应当是科学的、合理的。乙肝病毒携带者有没有危险性,要由科学来说话。从文中提到的信息可知,乙肝主要是通过血液传播,主要是医源性的和母婴传播,而不是通过消化道传播。因此,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入学、工作显然是不妥的。否则,就是人为造成的歧视。一个人被歧视的后果是什么?就是你再怎么努力都没有用。因为你的某一种身份,可能是与生俱来的身高或疾病,与你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都无关,歧视等于否定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因此,歧视在本质上是一种令人绝望的力量。歧视使受歧视者的劳动权受到严重侵犯,进而严重威胁到被歧视者的生存;歧视在客观答基上人为地制造了一个弱势群体,这与宪法保护人权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反方:
1.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有其合法性。
首先,宪法规定的平等权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宪法在赋予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乙肝病毒携带者虽然在正常的情况下基本上没有传染性,但总是存在传染的可能性,而且有发病的可能,这对其他国家公务员的健康权来说,是一个潜在的威胁,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其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因此,就录用公务员来说,行政机关规定一定条件是必要的,这种做法虽然对乙肝病人不太公平,但其本意是为了保护更大的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并不构成歧视和侵犯平等权。
其次,根据《立法法》第64条的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出于管理的需要,对有关本地区具体的社会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来得及作出规定之前,为了公共利益,地方人大、政府应该有权并且有责任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公民的劳动、学习等权利加以限制,只要这些限制是合理的、科学的,是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的。因此,某县人事部门根据当地制定的公务员录用管理办法不录用张某是有抚顺医疗纠纷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的。
再次,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并未侵犯张某的劳动权。侵权的前提是,首先要有权利,然后才有权利被侵犯的可能。从这个角度看,而在本案中,双方产生纠纷是在录用的过程中,张某和行政机关的录用关系尚未成立,张某在行政机关劳动的权利还没有产生,不存在其劳动权被侵犯的问题。而且,劳动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与政治权利等参与权不同,它只能通过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扩大就业,保障公民都能有劳动的机会来实现,而不是直接向国家提出要求劳动的请求。张某作为大学生,就业的路子很多,不能说被拒绝录用为公务员就剥夺了其劳动和生存的权利。因此,人事局的拒录行为不构成对张某劳动权的侵犯。
2.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有其合理性。
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看,当不同的价值和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的原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根据这一原则,当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正确的价值判断是,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个别人的利益,也是符合基本的道德准则的,据此,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也是合理的。

乙肝就业歧视最新规定

法律上很简单:
如果该行业并无此特殊需要,不得以此为由不录用或者悄历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你确实有权主张你的权利。
但实局没践中的问题的在录用时单位不会以这个理由不录用的,恐怕会找其它理由,毕竟录用与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不一样的。
这个问题希望将来通过劳动部门出具专门规定对于无特殊启腊搜要求的行业不允许体检包括相关乙肝项目来解决了。

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

可以进行民信中事诉讼.
诉求是侵权之诉.侵犯的是公民的平等权.公民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
侵犯的是就业的平等权.因为他们事前没有在协议中规定,故作为当事人的你是无过错的.应该适用公民的就歼携业的平等权.
他们这样做是非法的.支持你去法院起诉.你可以告赢的.依据是公民滑改山的平等权.

乙肝携带者就业

对不起很抱歉的告诉你,这样做基没咐本上没用。
因为这是一个全社会桥和的歧视。你到劳动部门仲裁也不会有作用的枯消纯,他们只能给你道义上的支持,而不会解决就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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