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泸州医疗纠纷律师2022-09-05 07:45:28

导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属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第十五条病员及其家属、当事人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下面由泸州医疗纠纷律师为您介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医院(包括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所)、防治站(所)等医疗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单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与乡村所属的卫生科、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室)等非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非独立医疗机构),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卫生行政部门尚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所引起的过敏反应。
  (四)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的纤维内窥镜检查,肝、肾、脑室、心包、肺等重要脏器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或其家属如实说明情况,征得病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必要的防范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按药物和诊疗仪器正常剂量和方法,用于常规诊疗过程中发生副反应的。
  (七)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渗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八)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九)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和处理,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等失职行为而造成的医疗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等技术过失而造成的医疗事故。第七条 有下列失职行为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应当采取的急救措施,以致贻误抢救时机的。
  (二)诊治工作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认真处理的。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器官的。
  (四)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护理不当,或其他违反制度、操作规程的。
  (五)助产中,违反接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六)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七)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剧药品,开错或用错药的。
  (八)生物制品的接种途径、剂量、部位错误或操作中消毒不严的。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检验、放射、病理等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
  (十一)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用麻醉药过量以及不认真观察病员用药后的病情变化,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二)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员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拖延时间,而影响医疗护理工作的。
  (十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的。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
          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婴儿,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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