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典型案例

天津债权债务律师2022-09-26 14:32:57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1、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根据其四要件最难点是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下面由天津债权债务律师为您介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典型案例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北京 某公司总承包了北京某工程,2005年10月,经过依法招 投标 程序,北京公司确定河南某劳务公司为该工程1标段1、2、3、4号楼的 劳务分包 单位,并与之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具体负责1标段1、2号楼的劳务施工工作。 因北京公司拖欠河南劳务公司劳务款,且河南劳务公司亦未付清张某劳务 工程款 ,张某于2008年2月以北京公司为被告、河南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某法院提起代位权 诉讼 ,要求被告北京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35万元。 二、个人观点 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 债务人 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 债权人 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三、案情分析 债权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是:两个独立、合法的到期债权。而本案中,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并不享有独立的合法债权,详述如下: 1、本案涉案三主体之间的关系 北京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河南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而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 劳务合同 是由北京公司与河南劳务公司签订的,北京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2、张某在本工程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其是第三人河南劳务公司在本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与河南劳务公司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另,张某不是个体工商户,其所在的劳务班组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也没有 营业执照 。 3、张某主张其对河南劳务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劳务工程款”,而不是 工资 或其他。 4、由于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员工,河南劳务公司享有对其所属全部劳务队调配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范围,且就工程款调配而言,劳务队面对劳务公司时并不形成独立的权利主体,因此劳务队不能因为公司未按时调配工程款而形成对劳务公司的债权。 5、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所谓的“债权”与河南劳务公司对北京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质上是同一个债权,由于张某的特殊身份,本案名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就变成了张某替河南劳务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劳务款,但该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实际上只能由河南劳务公司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典型案例2022

天津债权债务律师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分析:因北京公司拖欠河南劳务公司劳务款,且河南劳务公司亦未付清张某劳务工程款,张某于2008年2月以北京公司为被告、河南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某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35万元。

天津债权债务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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