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第十九条

陵水债权债务律师2022-09-11 20:33:49

导读: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二年十二月八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下面由陵水债权债务律师为您介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第十九条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属于。
1、保证金属于担保性质。担保的约定是附属于主合同的。如果主合同的义务履行了,那么担保期间的担保责任就可以免除。如果主合同的义务没有履行,那么就需要担保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2、保证金一种有效的偿付手段。如果合同的履行中有一方违约了,那么守约方可以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剩余的退还给对方即可,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偿付违约金或者损失,守约方在保证金之外仍然可以继续主张违约方的责任。
担保保证金,又称客户保证金,是针对担保客户资信水平较低或抵(质)押条件不足时增设的反担保措施。目前,按照相关规定,“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85条的规定,委托保证合同中的保证金的性质属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质押反担保。
基于其质押担保的性质,笔者认为,实务中债务人违约后担保机构扣除保证金的同时仍按所代偿的金额全部追偿的做法不当。此举有变保证金为追偿之债的反担保方式为惩罚性违约金之嫌,同样也会导致债务人的双重责任,担保机构只能主张其一。
陵水债权债务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担保法司法解释》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合同履行后保证金应及时退还。双方合同交易的对象是约定的事项,如租赁房屋,如建设工程,如买卖货物,这些是交易的对象和内容。对方不及时按约履行合同时首先应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交付货物、提供劳务或技术,在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或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才可用保证金抵偿。如果对方按约履行了,保证金应在履行完毕或合同到期后无息退还给对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如为连带担保,没有法律冲突,也没有追偿的先后顺序。

  1. 没有法律冲突。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 担保合同中一般应该规定了担保的数额和方式,也约定了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3.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4.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6.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7. 问题的关键在于你们担保合同的约定,是按份还是连带。实践中建议发生纠纷之后向各方同时提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函。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第十九条规定

《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你说的第二种情形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但现在银行要求担保人提供的都是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一般保证,再加上借款合同一般不对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所以银行有权向任一保证人追偿债权。但此案中,因为B、D、E对C作了反担保,C可依据《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要求B、D、E进行清偿。如果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并且三者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则C有权向任一保证人进行追偿。没有约定的话,则按一般保证对待。
你可以从百度中搜一下担保法,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有明确的规定,必要的看一下相关释义。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

B、D、E同时为C做了反担保? 反担保合同是否登记了?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如上,反担保适用一般的担保规定。B D E提供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3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向3人任意一人要求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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