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格律师事务所 北京一格律师事务所张俊娜

莆田知识产权律师2023-02-09 10:2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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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久建设公司怎么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科技园路23-2号1幢6层。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迅通(北京)非开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巍,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迅通(北京)非开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900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9 737.5元(以9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2月18日暂计至2023年9月25日,暂计利息为199 7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被告与案外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就“太原市晋阳污水处理厂一期二程EPC项目”签订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碧水源公司系该项目劳务作业发包人,被告系该项目劳务作业承包人,原告系碧水源公司全资子公司,但原告与该项目无关。2023年10月碧水源公司无法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务款,经与原告沟通,由原告代为支付劳务款。基于此,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200 000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进水管线劳务款”;2023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200 000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抢工劳务费”;2023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1 500 000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进水管线工程抢工劳务费”。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 900 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退还1 000 000元,剩余900 000元未退还。针对该项目,被告与碧水源公司因结算无法达成一致,于2023年9月23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相关案件),要求碧水源公司支付其未付劳务款,其中涉及原告替碧水源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未退还的900 000元。原告表示被告未退还的900 000元系原告替碧水源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款,应当在碧水源欠付被告的劳务款中将900 000元扣除。经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将900 000元认定为原告替碧水源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后碧水源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案号:相关案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晋源区人民法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将原告支付被告的900 000元认定为原告替碧水源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款。就“太原市晋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EPC项目”原告替碧水源公司向被告支付900 000元劳务款未被上述二法院采纳。原告与该项目无任何关系,被告除接收原告替碧水源向被告支付劳务款外,无任何理由及莆田知识产权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收取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900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应当向原告退还900 000元,还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00 000元属于劳务费,并非不当得利。(一)由案外人碧水源公司为牵头单位中标施工的太原市晋阳污水处理场一期工程EPC项目,碧水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与被告于2023年7月签订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碧水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表其全面管理该项目工程施工,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全由原告安排被告抢工期,以至发生工程量增加,因抢工期实际产生的合同外工程费用为总计:1 479 248.2元,超过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00 000元抢工费用,对于未足额支付部分,被告已向贵院提起反诉追偿。为了保证抢工期的工程任务顺利完成,原告向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1 900 000元的劳务费,并且在每一次转账汇款时,分别注明了“进水管线工程款”“抢工劳务费”“进水管线工程抢工劳务费”。事后,案外人碧水源公司和原告同被告协商,为了财务记账方便,希望被告退回已支付的劳务费,转由案外人碧水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因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被告并未多加考虑,直接转回100万元,但碧水源公司和原告却不信守承诺,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更是反悔不予认可实际产生的劳务分包合同外工程量,但所有的工程量增加均是由原告公司安排,即项目总监张金,希望贵院能够与其本人核实是否存在抢工期导致增加工程量问题。(二)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同其母公司碧水源公司与被告有关工程款一审、二审诉讼中,所认可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二审判决书第一页)相矛盾,原告每次向被告汇款时的附言,亦证明了该款项的实际性质,应为劳务费。二、退一步讲即使涉案900 000元被认可为不当得利,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支付190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23年10月15日20万元、2023年11月16日20万元、2023年12月23日150万元,因此,即使从最后一次支付时间点起算,也已超过三年的追诉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由没有任何莆田知识产权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思维逻辑自相矛盾,案件超越诉讼时效,以上任何一点都足以支持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碧水源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的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另查,原告系碧水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3年10月15日、2023年11月16日、202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被告账户汇入200 000元(附言为进水管线工程款)、200 000元(附言为抢工劳务费)、1 500 000元(附言为进水管线工程抢工劳务费)。2023年2月1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账户转账230
000元及770 000元,共计1 000 000元(附言均为劳务费)。
再查一,2023年9月23日,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起诉碧水源公司,要求判令碧水源公司支付被告劳务分包款2 117 824.05元及利息损失,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无法核实增加费用部分的真实性,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通过另案主张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妥。”。后碧水源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时,不将90万元核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另案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 1 063 444.86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二,2023年8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名称由“北京市久安迅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件案件民事判决书并未支持碧水源公司将本案诉争的90万元款项抵扣劳务费的主张,同时建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就90万元另案解决。现就90万元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190万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万元,被告作为2023年7月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劳务费的名义向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原告支付100万元不合常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就90万元款项的合同依据或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2023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碧水源公司与被告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过程中,碧水源公司作为原告的母公司,就涉案90万元提出过相应的主张,但法院未予采纳,并建议原告与被告就90万元另案处理。故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时间应以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时起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迅通(北京)非开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迅通(北京)非开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2023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迅通(北京)非开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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