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了吗

攀枝花拆迁律师2022-10-23 23:22:58

导读:第五条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正式废止该法废止以后和划拨土地相关的法律依据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其中明确规定划拨土,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第1号令)一九九二年三月八。下面由攀枝花拆迁律师为您介绍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了吗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后适用什么法律

划拨土地使用权指的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后的攀枝花拆迁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后由什么代替

攀枝花拆迁律师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分析: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的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攀枝花拆迁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之后怎么办

一、废止下列规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二、修改《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并未被列入失信名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自然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六)将《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三、修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坚持合理使用的原则,严控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土地综合开发用地政策,鼓励大型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功能适度混合、整体设计、合理布局”;
  将第二款修改为:“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主用途并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宏观产业政策和土壤污染风险防控需求等,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纳入出让合同”;
  (十)在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数量相挂钩,对批而未供、闲置土地数量较多和处置不力的地区,减少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
  “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政策制定。对于纳入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项目,可以制定专项用地政策”;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开展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对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工矿用地、灾害损毁土地等进行整理复垦,优化土地空间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十二)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十四)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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