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银川拆迁律师2022-10-28 23:53:51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22年8月27日第十一,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下面由银川拆迁律师为您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林地、草地的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常住人员。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基本农田应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定条件,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保证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拖欠,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主管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将被征地一方的知情、确认材料和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被征地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本村因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兴办企业、建设村民住宅,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原承包方予以经济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存档一份。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要求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办理。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订立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承包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建坟、采矿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四)承包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或者征收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收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五条 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不能履行发包职责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承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
  农户代表为一户一名。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
  (四)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第九条 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服刑人员。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三)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
  (四)系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官(警官)或者转业后国家安置工作的士官的;
  (五)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六)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第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草地、林地的具体承包期限。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
  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期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水域滩涂养殖证等确权证书,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为保管或者扣留。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损毁、丢失或者承包方分户、离婚,需要补发、换发确权证书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予以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第二章 家庭承包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外,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农民依法开垦的土地耕作5年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纳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管理。第六条 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尚未造林绿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该农户绿化。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原来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确认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第七条 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负责人与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八条 发包方未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第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向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领取,发放给承包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复制承包合同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书。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或者因种植多年生作物可以继续经营取得收益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开发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土地,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前,由集体经济组织参照依法预留的机动地进行管理。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因为承包方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而收回其原承包地:
  (一)考入大中专学校、外出务工、应征入伍的;
  (二)服刑的;
  (三)死亡、失踪的;
  (四)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或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五)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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