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

江门公司法律师2022-09-09 17:22:58

导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内容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设,其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根据《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为被告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应被列为第三人,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下面由江门公司法律师为您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详细解释

伪造股东签名被转移股权,如何处理?
案例如下:A先生2022年与其他三人商议一起成立一家公司,每位股东各占25%的股权,主要营业范围是文化传播行业。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事项均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一家公司注册代办机构予以办理。四位股东中除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三人皆未亲自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予以签名,均是口头委托法定代表人与代办机构代替签名。公司的注册资本系认缴制,四位股东前期未实际出资,认缴期限为十年之后。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中,所有股东在前期实际上都参与了经营活动,一两年后因各种原因其中两位股东逐步退出公司的运营,将公司的股权折价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另一位股东A先生一直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并在工作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四年后,A先生因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的债务纠纷,欲退出公司股权,但经调查后发现,法定代表人已经于一年前伪造了其他三位股东的签名,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将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集中到其自己名下。A先生发现该情况,希望立即采取行动,拿回本应该由自己持有的股权。
分析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的效力如何。股东通过伪造股东签名,伪造相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非法转移其他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应视为该类伪造文件没有合法存在过,其法律性质属于未成立的决议和合同,不具有任何效力。依据未成立的决议和转让合同,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效合同。受让方应当知道该类决议和合同上的签字属于伪造的,不构成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该种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恶意伪造相关文件,当然无效。
二、A先生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
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即实际出资不是成为股东的必然条件,不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的情况。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成为股东时是否有达成合意。本案中,A先生虽没有实际出资,但其参与成立公司设立时的协商,四位股东达成成立公司的合意,并且其姓名依法在工商进行了登记,公司章程也有其股东的身份确认,该类行为充分说明四人均是股东的合法性。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江门公司法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江门公司法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东实际未出资并不代表不具有股东资格,而伪造股东签名转走相应股权也属无效行为,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解读

江门公司法律师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分析: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企业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情况属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均有明文规定,但因为各种原因到了工商机关却无法办理工商登记。重庆代账公司为您整理出了一下7种不得变更的情况:

一、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

二、有限合伙质押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不予登记。

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变更不属于工商登记内容。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不需要工商登记。

六、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有限购买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受让股权。

七、有限公司股东会依法解除股东资格。

江门公司法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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