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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离婚律师2022-09-06 15:3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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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诈骗罪是没有错的。
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理论上将侵占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侵占委托物类型,另外一种是侵占脱离占有物类型。侵占罪侵害的法益是物的所有权和委托关系。
结合本案,乙捡到的取包卡并不是本案所侵害的物的本身,本案所侵害的是“包”这个物体。“取包卡”并不等于“包”,“取包卡”只是能把“包”取走的一个凭证而已。
乙的行为到底侵害了什么,乙的行为首先是侵害了包的所有权,另外也侵害了管理员对包的占有。
综上,如果“取包卡”等于“包”,并且乙的行为只是侵害了包的所有权,没有侵害理员对包的占有,那么,乙成立侵占罪没有任何疑问。
另外,什么是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诈骗罪的受骗者是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具有处分财产能力的人,不必是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
结合本案,存包公司管理员就是具有处分包的权限的人,行为人用不属于自己的取包卡,骗过管理员,取走别人的包。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你需要明白的问题。
1、你想想,如果成立侵占罪,那么,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是什么?仅仅是捡到取包卡吗?如果你不是这么认为的,那么就不能将事后的取包行为认为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事后的取包行为才是真正的犯罪行为。
关于刑法上的“行为”,建议你看看张明楷教授的第三版《刑法学》,有专门对“行为”的讲解。
2、存包公司的管理员把包交给包的真正的主人,是管理员最根本的职责。本案管理员没有把包交给包的真正的主人,而是把包交给了行不为人,是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冒用别人的取包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对人使用的(不是对机器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就是这个道理。
以上回答,应该说明白了吧。
如果按照 suspects_007您的思路解释也许是这样的:事后不可罚首先这个“事”要构成犯罪,而捡到取包卡未构成犯罪,所以不成立事后不可罚,真正的”事“是在取包时候开始的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并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没有违法性,或者是缺乏期待可能性。
个人认为,本案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没有多大联系,楼主应该理解的是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拾到取包卡”——并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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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的取包卡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
其虚构他是该卡主人的事实,骗取该包,成立诈骗。
正如有人捡到银行卡,猜出了密码然后去取款一样。也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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