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南充劳动法律师2022-09-28 10:44:53

导读:自首、立功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有的分歧较大。《意见》以满足实际需要为出发点对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问题提出具体明确、操作性较强的意见而对那些较少出现或者暂未有较成熟,相应地被告人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阶段又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二审阶段翻供的也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从《解释》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如实,《意见》从自首、立功的本质出发基于符合立法本意和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明。下面由南充劳动法律师为您介绍自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关于办理自首案件的司法解释

相对于一般自首,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殊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的特殊性,特殊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特殊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分则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施特定罪行:只有实施了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的犯罪,才存在构成特殊自首的可能性,这是成立特殊自站的前提条件。根据现行刑法,特定犯罪指:1.刑法典分则第164条第3款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刑法典分则第390条第2款对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刑法典分则第392条第2款对介绍贿赂罪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上三种特别自首类型共同点是明确的:1.犯罪行为性质均属贿赂型,均附属于受贿罪这个主罪;2.都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3.都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一般认为,自首制度要质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特别自首也不例外,本质上与一般自首无甚差别。有个别学者认为,特别自首是立功表现而非自首,指出,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行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当指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属于一般自首,并非涉及揭发检举他人的立功行为。当然,行贿的自首必然涉及对受贿人的揭发,这实际上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比一般自首更为宽大的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此前提下,所属他人已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应当属于单纯的立功,而不存在自首的情形。
(二)在特定时间段行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构成特殊自首还必须在实施该类犯罪后,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罪行。“被追诉前”应理解为针对该特别犯罪之追诉。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在犯罪后归案前,自动投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特定的犯罪事实;一种是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上述三种特定犯罪罪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犯的特定罪行在归案前都处于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状态之下。这也是特别自首与坦白的重大区别之一。
(三)根据附属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规定,法人自首也应该属特殊自首的一种。法人自首除应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可以自首的犯罪,必须是我国刑事立法明文规定法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犯罪,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法关》第47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九条关于行贿罪的主体规定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关于走私罪的主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九条关于逃套外汇罪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上述规定中尽管没有明确运用法人犯罪这样的字眼,实质上单位犯罪即法人犯罪。据此,法人自首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以内进行,而不能任意扩大法人犯罪的范围。另外,需要指出的是,1997年刑法生效后,法人犯罪已被正名为单位犯罪而列入新刑法典,法人犯罪后的自首也只能严格界定在新刑法规定范围之内认定。
2.自首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代表法人机构的全体成员的整体意志,而不是以个人身份去自首。这样也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样的人才能代表法人自首,二是怎样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笔者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犯罪的主管人员,他对整体法人单位的犯罪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他能够代表法人自首。与犯罪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直接或间接的参与的犯罪行为,他们也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在法定代表不能或者不便代表法人自首时,他们也可以代表法人自首,但非主管人员、非直接责任人员如本法人单位的一般干部、工人,则不能以法人的身份去自首,也不能代表法人单位去自首,这是因为他们的意志不能代表法人的意志,无权代表法人自首,刑法上自首与民事行为的代理是不同的,严格讲自首是不能代理的,同时代人自首也说明自首对自首没有诚意,刑法上的自首只能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用自首的行为来表现他们悔罪的表现,所以代人自首是不允许的。怎样测定是否代表法人意志,一般认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及领导人员通过一致协议以后视为法人意志。对于企业单位,作为居于企业中心地位的厂长、经理,他们的意志就是企业的意志,他们可以自行决定代表法人单位自首,符合这二种情况,都是有效的自首行为,都能够代表法人意志。
3.法人自首也需要符合一般自首的条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必须自动投案,它是法人认罪伏法的表现。自动投案还需是指法人犯罪以后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而法人犯罪的单位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的法人均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投案的。我们认为作为法人投案,应直接向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自动投案,不能向其他单位、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这一方面的要求应高于自然人的自首。其次,还要如实交待法人犯罪的事实,这也是法人进一步认罪的表现。而且,应当全面地客观地交待犯罪事实,如果法人自首的目的是为了以小俺大、避重就轻或者为了转移司法机关的注意力,或者为了掩护其他犯罪的法人,或者为钻法律的空子,都不能算如实交待犯罪罪行。再次,接受审查裁判是犯罪法人悔悟的进一步表现,是对自首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员投案以后又隐匿潜逃的不是自首,但如果他们代表法人行使一些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不能据此视为不接受审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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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特殊自首的认定原因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因此,特殊自首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对象的特殊性
特殊自首的适用对象并非一般的犯罪分子,而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证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只有上述人员才能成为特殊自首的适用对象。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之所以是特殊自首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由于这些人员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而与一般自首有所不同。
(二)适用条件的特殊性
特殊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否同种罪行,只要如实供述,都应以特殊自首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供述不同种罪行,才能以自首论。供述同种罪行的,只应视为坦白。司法解释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观点,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这种供述同种罪行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是否以自首论处,但规定了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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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特殊自首与特别自首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但从现行立法既自首制度的理论结构上又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就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就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就指有刑法分则或者在附属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规定中所规定的只使用于特定犯罪的自首制度。 二、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报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方法。 它包括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强制措施,因行政或民事纠纷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法院判决,并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包括被判主刑或附加刑)。 (二)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知晓该罪行的主要事实,不知犯罪已发生或者司法机关虽已发现犯罪事实,但不知犯罪人是谁或者司法机关虽然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知晓,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何谓其他罪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向司法机关供述的是犯罪分子本人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其他罪行,又称余罪,是相对于犯罪人被查获的罪行而言的,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罪行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以外其他性质的犯罪,即非同种罪行。如果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性质相同的其他罪行,则属于补充交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以自首论。 二是正在服刑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宣告前发生的、判决确定的罪行以外的同种罪行或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这种供述同种罪行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是否以自首论,但规定了从轻处罚,与自首制度一样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笔者认为是可取的。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罪行以外的其他同种罪行,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处理上理应与前者相同。对其是否能够列入特殊自首中的本人“其他罪行”中的争论,则无多大的实践意义。 三、根据刑法分则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施特定罪行:只有实施了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的犯罪,才存在构成特殊自首的可能性,这是成立特殊自站的前提条件。根据现行刑法,特定犯罪指:1.刑法典分则第164条第3款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刑法典分则第390条第2款对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刑法典分则第392条第2款对介绍贿赂罪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上三种特别自首类型共同点是明确的:1.犯罪行为性质均属贿赂型,均附属于受贿罪这个主罪;2.都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3.都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一般认为,自首制度要质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特别自首也不例外,本质上与一般自首无甚差别。有个别学者认为,特别自首是立功表现而非自首,指出,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行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当指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属于一般自首,并非涉及揭发检举他人的立功行为。当然,行贿的自首必然涉及对受贿人的揭发,这实际上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比一般自首更为宽大的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此前提下,所属他人已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应当属于单纯的立功,而不存在自首的情形。 (二)在特定时间段行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构成特殊自首还必须在实施该类犯罪后,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罪行。“被追诉前”应理解为针对该特别犯罪之追诉。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在犯罪后归案前,自动投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特定的犯罪事实;一种是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上述三种特定犯罪罪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犯的特定罪行在归案前都处于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状态之下。这也是特别自首与坦白的重大区别之一。 (三)根据附属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规定,法人自首也应该属特殊自首的一种。法人自首除应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可以自首的犯罪,必须是我国刑事立法明文规定法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犯罪,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法关》第47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九条关于行贿罪的主体规定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关于走私罪的主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九条关于逃套外汇罪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上述规定中尽管没有明确运用法人犯罪这样的字眼,实质上单位犯罪即法人犯罪。据此,法人自首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以内进行,而不能任意扩大法人犯罪的范围。另外,需要指出的是,1997年刑法生效后,法人犯罪已被正名为单位犯罪而列入新刑法典,法人犯罪后的自首也只能严格界定在新刑法规定范围之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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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特殊自首的构成详解
一、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特殊自首的主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除所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二、特殊自首的客观要件成立特殊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看出,特殊自首的实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1、“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构成特殊自首。因此,特殊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必须加以限定。笔者认为: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2、“还未掌握”的含义。“还未掌握”是“掌握”的反义词,所谓掌握是指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掌握”。根据这一定义,有学者将“还未掌握”分为三个程度: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其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3、“其他罪行”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的异种罪行。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大概是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定相协调。但在理论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在服刑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既然“还未掌握”,司法机关并不了解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加重其处罚,明显与自首从宽制度基本精神矛盾。因此,只要符合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无论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还是异种,只要其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均应认定为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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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特殊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两种类型,理论界、实务界称之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区别的主要特征在于:特殊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关于特殊自首是否存在投案特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特殊自首具有自动投案的特征,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场所与一般自首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在特殊自首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特殊自首的情况下,自首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机关投案。
相对于一般自首,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殊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的特殊性,特殊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文拟就论述一下这两方面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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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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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有什么不同
自首属于我国法定量刑情节中的一种,若能够认定犯罪分子构成自首的话,通常法院最后是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但在自首中具体又分为了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那么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有什么不同?详细内容,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什么是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出双重规定。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法定分类。在总则第67条第1款规定了一

自首的认定最新司法解释

虽然很多人的犯罪是在违背不愿犯罪的主观想法上却又在客观上的确做到了违法的行为,但是对于这部分罪犯一般都会在清楚认识道自己的行为之后就马上想到要去 自首 以忏悔自己的犯罪过错,自首是可以 减刑 的,那么,自首认罪的情况怎么认定? 一、自首认罪的情况怎么认定?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 刑法 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 犯罪嫌疑人 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 劳动教养 、 行政拘留 、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此外,对 交通肇事 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 《解释》第4条则规定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该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而《解释》有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则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 最后,在 共同犯罪 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主犯 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 2、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 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 诉讼 活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 客观上必须表现出“言行一致”。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对 自首的认定 秉持相对宽松的鼓励态度。《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 一审 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虽有前后反复,但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觉悟并又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3、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实系审判机关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性依据。换言之,尽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的社会影响,法院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属自首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当然,必要性审查是指法院对自首事实是否作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查,而非指对自首事实进行必要性审查。犯罪分子的自首情节属于客观事实而存在,只要构成自首的,均应予认定。但实践中,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犯罪后为逃避惩罚而自首的,其虽有自首事实,但不必作从轻或减轻依据考虑。 自首虽然是一个很好的制度提供给那些自愿得到处罚的人获得较轻 刑罚 的可能,但是现实中很多人的认罪情节附带着很多故意为了减刑却没有在实质上承认罪行错误的情况,这就给法院实际认定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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