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纠纷律师事务所 山林华律师

中山劳动法律师2023-02-03 09: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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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浙行再10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浙11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林至何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桥*,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系被上诉人王敦焕之子。
原审被告: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五大堡乡五大堡村过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0026586230。
法定代表人:张*,乡长
出庭负责人:吴*,副乡长。
委托授权代理人:赵*,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681674552B。
法定代表人: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元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至何因与被上诉人王桥妫,原审被告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大堡乡政府)、庆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元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23)浙11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桥妫与第三人林至何均××县五大堡乡××生产队社员。原告系王友其(又名王友奇,已故)妻子。原庆元县后广公社竹山生产大队南二生产队于1982年将其所有的“桃?G坑”山场登记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山场四至为:上松树林、下坑、左王友其、右坑,面积1.62亩。同年该生产队将其所有的“樟树坪”山场登记给原告户作为自留山,山场四至为:上横路、下横路、左吴远朗、右坑,面积4.05亩。1990年林业完善时,第三人管理的“桃?G坑”山场更名为“桃横坑”,四至登记为:上至和斗横路(犁路)、下至坑、左至友其黄竹、右至坑,面积1.62亩。原告户管理的“樟树坪”山场四至登记为:上横路到坑、下横路石头为界、左湾直上岗为界、右至坑,面积未标明。原告山场下方为案外人吴承益自留山山场,1982年林业“三定”时登记为土名“樟树坪”,上至中横路、下至坑、左至王洋口、右至岩壁,该山场中有一丛黄竹。2023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五大堡乡政府申请山林纠纷调处。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于同年1月26日受理立案。202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五大堡乡政府申请确认其“樟树坪”自留山四至。2023年7月14日,经被告五大堡乡政府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5月15日,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2023)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对争议双方山林纠纷作出行政决定,决定土名“桃湾坑”山场四至,上至横路、下至坑、左至黄竹至上横路、右至坑范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不服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被告庆元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23)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被告庆元县政府于2023年6月2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庆政复决字〔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23)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庆元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6年4月29日,原告户与吴远概因“樟树坪”山场上下界至发生纠纷,达成双方上下界至以××(樟树××)为界的协议。第三人、吴承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定。
王桥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23)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五大堡乡政府重新作出决定,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土名“樟树坪”自留山山场与第三人土名“桃横坑”自留山山场的左右界至纠纷。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于1982年分别登记了自留山使用证。虽然双方登记的土名不一样,但能确定双方山场系左右毗邻,且原告山场右至为坑属于以地貌地形为界,第三人左至为王友其。原告“樟树坪”自留山山场虽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上、下、左三个界至登记发生了变化,但右至仍然为坑。同时第三人“桃?G坑”自留山山场虽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山场土名和上、左至登记发生了变化,但面积和其他两个界至没有变化。双方的自留山山场登记的四至虽有了不同表述,但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并没有发生权属变更。现被告五大堡乡政府认定双方自留山山场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发生了权属变更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同时按照双方林业“三定”和1990年林业完善时登记的山场四至以及山场实地来看,原告山场也未包含第三人山场。被告五大堡乡政府根据大证服从小证的原则,先对第三人山场四至进行确认,缺乏事实根据和中山劳动法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虽然纠纷山场外有一丛黄竹,但该黄竹系在案外人吴承益山场内,并与原告山场无任何关系。同时从1982年林业“三定”到1990年林业完善时的登记情况来看,第三人山场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均无毗邻关系。现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依据该黄竹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山场左右界至并作出处理决定,超出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争议的山场范围,已将案外人吴承益部分山场决定给了第三人,损害了案外人吴承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损害了案外人吴承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告庆元县政府在行政复议中虽程序合法,但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五大堡乡政府基本一致,亦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鉴于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尚需处理。故被告五大堡乡政府需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23)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五大堡乡政府重新作出决定以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维持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2023)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庆元县政府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限被告五大堡乡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大堡乡政府负担。
林至何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23)浙1181号行初3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五大堡乡政府(2023)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庆元县政府庆政复决字〔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王桥妫的山场没有包含林至何的山场”完全错误。在同一片山,上诉人登记的“上至和斗横路(犁路),右至坑,左至友其黄竹。”而被上诉人登记“上至横路到坑,右至坑”双方的上界至和右界至重叠,被上诉人的山场将上诉人的包含在内。从争议山场的示意图上,根据双方的指界,被上诉人的山场,也包含了上诉人的大部分山场。2、一审以黄竹系在案外人吴承益山场内,与上诉人山场无任何关系的认定错误。一是该黄竹位于上诉人与吴承益山场的界线上,而非吴承益的山场内;二是黄竹既是上诉人与吴承益的分界,也是上诉人与王桥妫的划界标志,王桥妫已故丈夫王友其与吴承益是亲兄弟,林业承包时由王友其为代表与上诉人进行划界,再在他们家庭内部自行划分,黄竹是在1990年林业完善时为明确上诉人与王友其兄弟两户界至,由上诉人与王友其在村主任的见证下栽种的,同时在靠近上横路处也栽种有黄竹(纠纷发生后被王桥妫一方铲平,有照片为证);三是黄竹与吴承益登记的“右岩壁”的岩壁是在一条线上,均是界至标志。3、一审法院认定从登记情况来看,上诉人与吴承益无毗邻关系错误。吴承益权证上所载的右至就是在黄竹这条界上。五大堡乡干部对吴承益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吴承益明确陈述“我的山场与林至何锥栗毗邻,是以靠至何山康边沿一颗大石头为界”,并且将友其山的坐落作了描述。4、一审法院认定五大堡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将吴承益部分山场决定给了上诉人,损害了吴承益的合法权益错误。是一审法院在吴承益明确表示与上诉人无纠纷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山场认定给吴承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司法有限干预行政原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0年林业完善时的权证较1983的权证,登记的山场名及四至均发生了变化,1990年的界至更加明确,人民政府依据1990年的权证进行裁决,认为发生了合法的权属变更,一审法院予以否认缺乏依据。2、上诉人林至何、王友其等系当年分山划界的参与者,林至何在王友其生前即在案涉山场栽种锥栗,至今已几十年,因界至明确,王友其、吴承益从未干涉。在王友其去世多年,林至何的锥栗树成荫开始有收成时,王桥妫及子女将边界上的锥栗毁坏才发生纠纷。五大堡乡政府根据大证服从小证,先对上诉人的山场四至进行确认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山场没有包含上诉人的山场,否认大证服从小证,认定上诉人的部分山场系吴承益的,据此能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争议山场属王桥妫,如一审判决生效,则五大堡乡政府重新作出的决定只能是一审法院所预定的结果。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桥妫辩称,一、上诉人山场与被上诉人山场为各自所处地名、地貌不同的地方,当初为区分双方的山场处在各自不同的地域,双方在林权证登记时就以各自山场坐落所在的地名进行填报,上诉人的山场登记土名为“桃?G坑”又名“桃横坑”,被上诉人的山场登记土名为“樟树坪”。山场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物权应以权利凭证或档案登记为准,上诉人山场与被上诉人山场所处地名、地点不同,不存在被上诉人“樟树坪”山场包含了上诉人“桃?G坑”大部分山场这一情况。二、上诉人山场与被上诉人山场系左、右界至为分界线,上诉人“桃?G坑”山场1982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东松树林,南坑,西王友其,北坑”;1990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上和斗横路,下坑,左友其黄竹,右坑”被上诉人“樟树坪”山场1982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东横路,南横路,西吴远朗,北坑。”1990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上横路到坑,下横路石头为界,左坞直上岗为界,右坑”。从双方权属证书记载的界址可以明确,上诉人的山场都以被上诉人王友其山场为界址,这就必须得先确定被上诉人的山场界址,而后才能是上诉人的山场所在位置。被上诉人王友其的山场右界至一直固定为“坑”,该“坑”就是特定的地貌、地物。被上诉人山场自左至右第一条“坑”就是山场勘察示意图所标出的“坑”,因上诉人林权证登记的左界址是“王友其”,据此,被上诉人山场中“坑”所在位置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场之间的分界线,除了双方山场“左、右”界至有所相关外,其他另外三个方向的界至互不搭界,所以双方之间具有各自独立、所处位置地点地名不同的山场,被上诉人山场根本没有包括上诉人山场四至。三、上诉人声称“友其黄竹”为界所指的“黄竹”系位于其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的界线上,并非位于吴承益的山场中,黄竹即是其与案外人吴承益的分界,也是与被上诉人的划界标志。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权属证书登记的是“友其黄竹”,那么该“黄竹”必须得存在于友其即被上诉人的山场界线上,而不应当位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界线上,且上诉人权属证书中没有“吴承益黄竹”的记载。其次,被上诉人山场确实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毗邻,但双方也只是上下界至存在毗邻关系,吴承益山场“上”登记的界址是“中横路”,被上诉人“下”登记的界址是“横路”,双方都以“横路”为界线,登记地物吻合,根本不存在以“黄竹”作为划界标志的事实。此外,山场勘察示意图标注的“黄竹”,也是生长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界至“中横路”之外,处于吴承益的山场内,并不是生长在双方界至“中横路”界线上。据此,上诉人一味强调以他人山场内的“黄竹”作为自己山场界至的地物混淆了事实。四、被上诉人曾与吴远概因山场界至发生纠纷,在纠纷处理时,上诉人还作为现场界至认定人参加了纠纷的解决,并于1996年4月29日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为:经认定,王友其的自留山山场四至中,左、右、下三方按界不变,上方界为横路(樟树坪数上第三条横路)。协议中左、右、下三方按界不变的意思就是,被上诉人樟树坪山场的左至、右至、下至三个方向的界至按权属证书登记的界至为准,而其中的“右”界至就是与上诉人的“左”界至为分界线,当时作为纠纷处理见证人的上诉人对此“左、右、下三方按界不变”的确定己明知,却不但没有任何异议,而且还在该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樟树坪”的山场具有自己独立的四至范围,并未将上诉人的山场包含在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大证服从小证的状况,上诉人所说的权属变更更是毫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板栗树种植情况,是基于上诉人恶意侵占又或是因其他原因造成,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该情形只影响双方是否存在分成问题,不影响山场界至确定问题,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在本案处理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五大堡乡政府述称,一、案涉争议山场坐落在庆元县××××生产队,上诉人林至何与被上诉人王桥妫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依上诉人林至何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五大堡乡政府受理本案上诉人林至何与被上诉人王桥妫山林纠纷。经现场勘察和走访调查,组织召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调解未果,根据事实及《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0年林业完善登记的权属变更,并结合争议山场四至坐落的地形地貌,确认被上诉人王桥妫登记的“樟树坪”山场四至包含了上诉人林至何登记的“桃横坑”山场四至范围,依法作出(2023)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现场勘察地形地貌及调查该山地名,本案涉及的是左右纠纷。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记载与现场核对,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的山林权证包含了上诉人的山林权证,山场土名各执一词并不矛盾,关键以事实来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山场未包含上诉人山场的定性严重错误。从被上诉人王桥妫长子王墩德、亲弟王兴隆(现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及其丈夫亲弟吴承益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山场分在一起,并了解纠纷发生的原因。三人与上诉人林至何不存在亲属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王桥妫最亲的人。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关注,并对上诉人林至何在该山场经营管理了几十年锥栗的事实也一字未提,回避了客观事实,应该予以纠正。上诉人林至何1990年林业完善登记的权属证记载与现场勘察地形地貌一致,在上诉人林至何锥栗林左至最下方有明显唯一一丛黄竹,故认定左至为该黄竹直上正确,不损害案外人吴承益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吴承益的调查笔录看,案外人吴承益也未对上诉人几十年来的经营管理提出过任何异议。三、根据书证材料及现场勘察,被上诉人王桥妫与上诉人林至何为同一村村民小组成员,所以分山时双方毗邻。双方当事人所指的“桃横(?G)坑”“樟树坪”山场属同一山场并没有错。且被上诉人王桥妫丈夫王友其在世时与上诉人林至何关系较好,该争议山场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林至何管理经营数十年,从来未发生过任何争议纠纷,这是全村人众所周知的事实。王友其2002年去世,2023年10月份被上诉人王桥妫儿子等人将上诉人林至何经营几十年的锥栗树砍伐,导致该山场争议发生,上诉人林至何才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所载四至经现场查勘,包含了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所载四至。如按一审判决,上诉人林至何持有的庆政完善字第0033868号林权证所载四至将无法坐落,因为周围山场已经都有主,且无纠纷。这将跟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四、庆政复决字〔2023〕ll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履行复议职责,从调查取证入手,根据现场勘察事实,依法作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撤销一审判决。
庆元县政府述称,一、庆政复决字〔2023〕1l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服五大堡乡政府所作的(2023)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6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庆元县政府于同日依法受理并通知五大堡乡政府答复,同时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7月3日,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2023年7月2日,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意见。经审理终结,庆元县政府于2023年8月23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同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各当事人。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程序规定。二、庆政复决字〔2023〕1l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在于:1、《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交更,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1982年林业“三定”登记的左至为王友其,1990年完林登记左至为友其黄竹,两次登记的左至从泛指变更为特定地貌,界至从不明确到明确,应当作为山林裁决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0年完林登记时没有发生山林权属变更系认定事实错误。2、2023年2月16日,五大堡乡政府组织双方到纠纷山场现场指界,其中锥栗山为林至何管理,竹林山为王桥妫管理。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山林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左右界至。整片争议山场,右至只有一个坑。被上诉人山林证登记的右至至坑跨越上诉人山场的事实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山场未包含上诉人山场与客观事实不符。3、山林纠纷裁决示意图是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五大堡乡政府所作的行政裁决对裁决后纠纷山场的权属用示意图的方式标注,其中被上诉人山场横路下的山场为案外人吴承益山进行注明。一审法院认定五大堡乡政府所作裁决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争议的山场范围,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界至涉及一丛黄竹,该丛黄竹归属不明。除涉及该丛黄竹的事实外,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争议山场右(南)侧有一三角区域,被上诉人指认其为“上诉人山场”,上诉人否认,案外人吴远概提到三角区域被王友其和林至何争去。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的权属登记情况来看,1982年林业“三定”时与1990年林业完善时,四至表述上的确或多或少均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是属于表述的进一步明确、登记的错误、亦或是权属的变更,王友其、林至何曾与案外人争山有无导致权属的变更等,都存在疑问,尚需进一步查实。尤其从指界情况看,在争议山场右(南)侧有一三角区域,乃被上诉人指认的“上诉人山场”,在这一区域被合理排除前,直接认定双方山场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发生了权属变更,并认定双方权属登记属于大证包含小证,依据不足。同时,本案山林纠纷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定界涉及的界至“黄竹”,却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吴承益权益,行政机关对此未作出判断并进行相应的处理,显然不妥。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至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建勇
审 判 员 单欣欣
审 判 员 聂伟杰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鑫

土地纠纷答辩

  对于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大家知道应该怎么书写吗?这是一种法律文书,大家在书写前可以参考这份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范文!

  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1】

  答辩人(被上诉人):长沙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街道xx小区10栋。

  电话:0731-xx45800

  法定代表人:徐xx。

  职务:xx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周xx,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长沙市xx区新港xx村。

  因被答辩人不服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xx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以下简称《会审表》)没有超越职权。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xx年2月17日市第xx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根据该规范性法规文件的规定,长沙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的职权和职责,而作出《xx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即是履行该职责的体现。

  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登记、调查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即是上述规范性法规文件的明确授权。

  二、《会审表》并非是对上诉人 “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以“答辩人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超越了法定职权。

  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认定”,混淆了概念与事实。

  《会审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违法,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多少,《会审表》只是认定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应该给予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补偿面积”的多少。

  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的是《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xx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xx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0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越权,亦不违法。

  三、《会审表》不具备可诉性。

  1、答辩人作出《会审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一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程序繁杂的系统工程。

  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批准用地、拟定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补偿安置、拆迁腾地,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

  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属于资料调查登记,有些属于准备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

  如果这些行为都是可诉的,无疑会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答辩人作出的《会审表》来说,该《会审表》是一种资料调查、登记、确认行为,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未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

  《会审表》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

  《会审表》是20xx年6月8日作出的,在《会审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会审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

  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会审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补偿面积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故《会审表》不能单独的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只是依据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会审表》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辩人并未将《会审表》送达上诉人,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管理相对人来说立即产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综合言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

  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面积认定会审表》只是一个房屋面积认定材料,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并不满足“规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000x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

  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胡春才律师

  20xx年xx月10日

  土地确权行政复议申请书【2】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某某,女,现年70岁,文盲,土家族,住某某县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原属保田村保田组)。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现年69岁,初中文化,住某某县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原属保田村田坎上组)。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7日作出的江府发【2023】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被申请人王某某,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事项: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府发【2023】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二、确认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

  事实与理由:

  本土地权属纠纷系某某县人民政府重复颁发自留山证所引发的山林确权纠纷,杨某某的自留山证及土地承包证四至抵界含盖了争议林地,与王某某的山林证存在冲突。

  核查争议林地的历史情况与使用现状是确定权属的事实基础,然而某某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事实予以回避,仅仅从证据的三性决定山林权属的归属,致使争议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并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如下:

  本争议林地属于原保田村保田组所有,其林地权益依法应由其村民组成员享有,王某某不是该组村民,不可能也不应当对保田组的山林享有土地权益,王某某提供的《自留山证》、《承包证》缺乏事实依据,是重复或错误颁发的证件。

  1、争议林地所有权一直以来归属于原保田村保田组:

  (1)、被申请人自己承认该争议林地原属于保田组,见江府发【2023】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第2页第一4段“经保田组、田坎上两组同意,用我的一碗水绿肥坑自留山中20根树子调换而得……”,该表述能证明一个事实:该争议林地一直以来归保田组所有;

  (2)、官和乡新田村保田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的《山林纠纷调解书》第2页王某某陈述“屋后头原属保田组林地”,群众证实“板栗山属保田组的……”;

  (3)、肖千方、肖应昌、胡尚子、胡其忠等人的证明,证实该土地原属于保田组;

  (4)、某某县人民政府出具给杨某某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等。

  2、依据相关中山劳动法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有村组成员权的人员才可以对村组土地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归村组:

  (1)、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自留山地权归集体,使用权归社员,长期不变”,证明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山林,集体成员有权使用,所有权归集体;

  (2)、林业三定时期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 (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

  ”明确了集体林地的使用权归集体成员使用;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更是明确了村集体的土地由村组农户使用的基本原则。

  3、被申请人王某某不是原保田村保田组的村民,依法不可能也不应当享有保田组的土地权益,王某某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与事实不符,是错误颁证的行为。

  (1)、此次山林纠纷系某某县人民政府重复颁证引起的土地权属纠纷,农村土地使用权只能由集体成员享有,查明该土地权属渊源,争议林地到底归原保田组还是归田坎上组所有,是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事实基础。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是不动产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从权利,根源于所有权,这是法律常识,土地所有权的查明是不能回避的。

  换句话说,若该土地原归保田组,则争议林地归保田组的杨彩霞使用,反之若该土地原归属田坎上组,则争议林地归田坎上组的王某某使用。

  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归保田组所有。

  (2)、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经保田、田坎上两组同意,用我的一碗水绿肥坑自留山中20根树子调换而得”,该辩称可以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原保田组。

  王某某认为其土地权益是调换而得,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当时政策不符: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调换事实存在,虽有肖地权、胡海林的调查笔录,但该证据与村民的证人证言相悖;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自留山不许转让或买卖,不许开荒种粮”,王某某辩称调换所得显然是说谎,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所谓调换行为也是无效的;争议山林属于杨某某管理使用,村组无权对申请人杨某某的山林强行收回、流转、私自转让或调换。

  (3)、王某某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是错误颁发的证件。

  杨某某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四至抵界涵盖了王某某《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中的山林,存在一地两证、重复颁证的情形,颁证给王某某属于重复颁证行为;王某某提供的该山林证、承包证与土地权属现状不符,依法应当纠正。

  二、争议林地依法应当归属申请人杨某某,理由是:

  1、申请人杨某某是保田组的村民,争议林地属于保田组,依法对村集体的山林享有使用权;

  2、被申请人王光全不是保田组的村民,依法对保田组的土地无权使用,虽提供了山林证、承包证,但与杨某某的相应证件相冲突,是错误颁发的证件;

  3、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证明证实争议林地属于杨某某的山林;

  4、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证、承包证给杨某某,确认了使用权;

  5、杨某某管理使用争议林地至今。

  三、某某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杨某某提供的土地山林证、承包证不具有证据三性,从而认定证据无效,是信口雌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1、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定杨某某提供的《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农业生产责任制土地、荒山、林木、水面承包合同》不符合证据三性,无事实依据。

  杨某某提供的《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农业生产责任制土地、荒山、林木、水面承包合同》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争议林地具有关联性,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

  (1)、从证据形式来说,杨某某的所有证件均来自某某县人民政府,盖有某某县人民委、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不是虚假的、伪造的,形式上具有合法性;

  (2)、从内容上看,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土地的四至情况,载明的四至等情况与使用现状、地貌、地形、类型等完全相符,其土地四至完全包含了争议林地;

  、与争议林地的权属具有密切联系,具有关联性。

  综上,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定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无任何事实依据。

  2、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确认争议林地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是错误的。

  王某某与杨某某均执有山林证、承包证,其效力相等、地位一致,均是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并盖有公章的证件,均是有效的证据;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提供了证人证言,村委会调解纪录,此类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反映了土地的历史现状,反映了土地权属的渊源,与杨某某提供的山林证、承包证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条,均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

  某某县人民政府的错误还表现在:孤立地认定政府部门出具的是证据,其它的则不是有效证据,完全违背了综合全面客观的证据评定原则,犯了一面概全的错误;此案争议源于一地两证、重复颁证,除考虑证件的真伪外,更重要的是查明争议林地的权属渊源,否则是舍本逐末,所得结论必然错误。

  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定“只有一方执有效证据”,与事实不符,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此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综上,杨某某是原保田组的村民,依法对保田组的山林享有使用权,某某县人民政府一地两证、重复颁证的行为是本纠纷的根源,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应当查明争议土地的历史归属及使用现状,某某县人民政府完全回避了对上述事实的查明。

  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杨某某提供的盖有某某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山林证、承包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从而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与法律常规,是极端错误的。

  恳请贵府予以纠正,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杨某某

  行政答辩状【3】

  答辩人:XX市*局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地址:XX市*路*大厦

  被答辩人:XX市XX区*房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南路室

  法定代表人:*

  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答辩人和市*局作出的《关于置换调整XX县*房产开发公司位于XX工业区用地的决定》(下称《调地决定》)和注销原告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下称注销决定)一案,现答辩如下:

  根据《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答辩人是本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作,答辩人的派出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作。

  一、涉案宗地的用地功能不符合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规划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宗地进行了调整,作出的《调地决定》和注销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03年6月编制完成,2003年*月15日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案宗地国用(1998)字第*地块正位于XX工业区内,原用地功能为商住用地,而《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涉案宗地的规划是工业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条“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做出的置换、收回等调整用地决定”等中山劳动法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涉案宗地用地功能与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答辩人作为市*行政主管部门,市*局作为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调地决定》对涉案宗地进行了调整,并注销了被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作出调地、注销被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的程序合法。

  2008年6月16日,XX市*局XX分局、XX市*局XX分局在《XX报》刊登公告,告知答辩人调地答辩人前来办理调地手续,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答辩人一直未能前来办理手续。

  答辩人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并未直接涉及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无须进行听证。

  三、置换用地也是被答辩人主动提出的,调地决定已经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2006年9月13日,被答辩人主动向XX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为避免扩大损失,恳请及时置换土地给被答辩人。

  调地决定已经充分考虑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面积有所减少,但明确了调整前后的用地功能不变,可建设的规模不变,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实质影响,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中山劳动法律师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局

  *年*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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