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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知识产权律师2023-02-03 00: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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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刘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赋予了异议人采用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途径,确定了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的最终确认权,改变了旧破产法体系中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和确认的不合理规定,从法理学角度讲更趋合理化。但,由于上述法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概括,缺乏操作性,加上配套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致使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困惑。 在本文中,笔者重点来探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包含几个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 1、债权人。债权人是整个破产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参与破产案件的进行,其终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自身利益,并使之最大化;同时,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一旦被最终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将会按照债权表进行,债权表的记载事项就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最终受偿情况。如此一来,债权人当然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自身及他人的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等事项提出异议,以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障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2、债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也是提出异议诉讼的主体之一,但债务人是否能够作为提出异议诉讼的主体,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其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与他人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可能进行的一切诉讼均应由管理人承担,这其中就包括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异议诉讼;也有人认为,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是破产债务人自身,而不应由管理人代为提起异议诉讼;还有人认为,债务人有权提起异议诉讼,但其仅能针对于债权是否成立和债权数额提出异议。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让管理人代理债务人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的观点,从我国现行法律来讲是无法完成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法赋予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具有初步审查的职权,并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而五十八条所经的异议诉讼就是针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起的,让管理人对自己编制的债权表提起异议,这好比“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在实践中是根本无法实现。那么,债务人作为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对其提起异议诉讼的事项是不是要有所限制呢?我看未必。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债务人子破产程序开始时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其对所申报债权的情况较管理人来讲更为清楚了解,让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异议诉讼,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由于自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的印章及证照已由管理人接管并保存,在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时候,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债务人具体提起异议诉讼的程序。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在《企业破产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个人认为,两年的期限是指普通的民事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在破产案件中不能适用,这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期限太长,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将如何确定,由谁来确定呢?最近,笔者担任管理人成员的一起破产案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根据事前和人民法院的多次磋商的结果,参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提起期限,将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确定为十五日,并以管理人的名义向异议人送达了《异议告知书》。当然,笔者所讲的案例中的处理方式并不一定是最好的,这只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相应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在保障权利人行使正常救济权利下,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有序、高效地进行,不得以做出的权宜之计。关于提起异议诉讼期限具体应该多长,负责告知异议人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谁,还要期盼将来的司法解释能够做出具体的规定。 关于异议诉讼的被告,应当根据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不同,分别予以确定。 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属于自己的债权提起的异议诉讼。 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人申报的债权经过初步审查后,将审查结果编制成债权表,当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一致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属于自己的债权提起的异议诉讼。在上述情形下,异议人提起的异议诉讼由于不涉及其他主体,其应当直接将编制债权表的当事人——管理人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申报的债权成立有效。 2、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的债权提起的异议诉讼。 在该情形下,异议诉讼将会涉及三方主体:异议人、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和管理人,这三方主体中,异议人作为原告毫无争议,问题时被告应当列谁?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还是管理人?还是两者都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针对该情形,应当仅列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为被告,而不应当将管理人列为被告。异议人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时,其目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个不利于被告的结果,而这个结果和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和管理人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 另外,针对该情形,有人提出,可以让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表决,如果未通过,未通过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很难成立。首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表决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在债权未得到确认之前属于不确定债权,此时,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所有债权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对债权进行表决明显有违法理;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关于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该法提供了另外的救济途径,如果未通过债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则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产生了冲突;再次,由经表决未通过债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被告应如何确定将会是一个难题, 在实践中此类诉讼将可能会因被告无法确定而难以进行。综上,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 四、异议诉讼应当是否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庭审理 关于该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仅仅规定异议诉讼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没有具体到应有那个法庭审理。笔者认为,鉴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可能会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是前有所了解,关于异议人提起的确认之诉虽然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却不易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审理,以免受到既有观点的影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汤阴县人民法院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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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汤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程连印,男。

原告宋海燕,女。

被告赵文杰,男。

原告程连印、原告宋海燕诉被告赵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印、原告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连印、原告宋海燕诉称,原告程连印是汤阴县人民路皇上皇家宴成品门市部的登记业主,原告宋海燕是该门市的实际经营者。由于原告经营的皇上皇家宴门市是经营了十几年的老门市,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宋海燕在单独实际经营后,对外业务上还习惯使用皇上皇家宴的名称。2023年以来,被告购买原告的干菜、调料等货物,共欠原告货款283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货款。为此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宋海燕货款共计2831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连印是汤阴县人民路皇上皇家宴成品门市部的个体业主。2023年元月份左右,原告程连印将该门市交给原告宋海燕实际经营。2023年2月份至5月份,原告宋海燕经营的该门市与被告赵文杰实际经营的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购买原告宋海燕的干菜、调料等货物下欠原告宋海燕货款共计28316元未给付。对原告宋海燕提供的加盖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发票专用章的欠条及收货清单共计58张(其中下欠14500元欠条一份、3月31日金额82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1日金额40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2日金额320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3日金额371元、150元收货清单各一份,4月4日金额383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5日金额352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6日金额466.50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7日金额826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8日金额256元、40元欠条各一份,4月10日金额237元欠条一份,4月12日金额112元、501元欠条各一份,4月13日金额629元欠条一份,4月14日金额655元欠条一份,4月15日金额208元欠条一份,4月16日金额230元欠条一份,4月17日金额73元欠条一份,4月18日金额307元欠条一份,4月19日金额688元欠条一份,4月20日金额373.50元欠条一份,4月21日金额150元欠条一份,4月22日金额150元、1222元欠条各一份,4月23日金额57元欠条一份,4月24日金额71元欠条一份,4月25日金额381元欠条一份,4月26日金额713元欠条一份,4月27日金额145元欠条一份,4月28日金额135元、468元欠条各一份,4月29日金额265元欠条一份,4月30日金额213元、50元、30元欠条各一份,5月1日金额85元欠条一份,5月2日金额191元欠条一份,5月3日金额285元欠条一份,5月4日金额228元欠条一份,5月5日金额90元欠条一份,5月6日金额135元欠条一份,5月7日金额30元欠条一份,5月8日金额410元欠条一份,5月9日金额85元、70元欠条各一份,5月12日金额62元、20元欠条各一份,5月13日金额83元欠条一份,5月14日金额135元、5元欠条各一份,5月15日金额183.5元欠条一份,5月16日金额106元欠条一份,5月17日金额45元欠条一份,5月18日金额50元欠条一份,5月20日金额4.5元欠条一份,5月23日金额163元欠条一份),可以证明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经营过程中下欠原告宋海燕货款28316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2023年2月15日被告赵文杰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向汤阴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进行了纳税人注册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码为410523197308090058(与被告赵文杰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后2023年9月21日办理了纳税人注销登记。原告宋海燕提供的加盖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发票专用章的欠条及收货清单上,所加盖印章中的税务登记号码与上述赵文杰的纳税人识别号码一致。庭审中,二原告一致认可,被告赵文杰实际经营的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所欠的上述货款应给付原告宋海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欠条,汤阴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税务登记信息查询表、注销登记查询表及二原告的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海燕实际经营的汤阴县人民路皇上皇家宴成品门市部与被告赵文杰实际经营的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之间因买卖干菜、调料等货物产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发票专用章上的税务登记号码及被告赵文杰的纳税注册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被告赵文杰系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经营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故其本人应对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宋海燕货物价款。被告赵文杰未给付完毕原告货物价款余额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此被告赵文杰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杰给付原告宋海燕货款下欠余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赵文杰应给付原告宋海燕货款的余额,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及欠条,应为28316元,但因原告请求数额仅为28315元,本院视为原告宋海燕已处分其权利,故被告赵文杰应给付原告宋海燕货款的余额为28315元。被告赵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燕货款余额共计人民币28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赵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汤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靳思佳,男。

法定代理人靳功强,男,系被告靳思佳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连印,男。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思佳诉被告程连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思佳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2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思佳及其法定代理人靳功强、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程连印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思佳诉称,2023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连印驾驶豫ECH888号越野汽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东大酒店门前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靳思佳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靳思佳及摩托车乘坐人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虽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连印与原告靳思佳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但我方认为被告程连印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鉴于被告程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靳思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5684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残疾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090元、雅马哈两轮摩托车1000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15797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和被告程连印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程连印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程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另一伤者李静的赔偿数额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连印已先予给付原告靳思佳赔偿款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连印与原告靳思佳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不当,被告程连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低,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请求法庭核实被告程连印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后,综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伤人员李静的合理赔偿数额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连印驾

驶豫ECH888号越野汽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东大酒店门前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靳思佳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靳思佳及摩托车乘坐人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2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程连印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转弯掉头,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靳思佳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慢车道快速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程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ZHZZBBCTP13E0163IIU)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AZHZZBBZH913E008744Z),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连印先予支付原告靳思佳赔偿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靳思佳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原告靳思佳认为被告程连印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突然向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其快速通过的摩托车,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而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则认为原告靳思佳事发时属于未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而被告程连印在事故中的过错仅是违章调头,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对此,双方均未有证据提供。

另查明,原告靳思佳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4384.40元、门诊医疗费1034.60元,计款55419元;出院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35.50元,另院外购买药物支付795元,以上共计医疗费56849.50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用药清单、院外购药二联单据)。经诊断原告靳思佳伤情系: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下肢皮肤裂伤;2、右肺挫伤并撕裂伤空洞形成,右侧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左侧额部皮下血肿。诉讼中,原告靳思佳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靳思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同时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23)临评字第59号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靳思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行“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合成骨植骨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疼痛,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同时认为原告靳思佳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靳思佳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14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684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每日30元,计算38日)、营养费2000元(每日20元,计算100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90元;庭审中,原告靳思佳主张,其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长期在汤阴县城关乐天时尚宾馆工作,月工资25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按照其收入标准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9日的误工费15750元;原告靳思佳还主张,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其住院期间的38日有2人护理,出院后60日有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母亲余春兰及其兄靳思凡,两人均系鹤壁市山城区双扶塑料制品厂职工,月工资均为3000元,要求按照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赔偿其护理费13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靳思佳提供了汤阴县城关乐天时尚宾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提供了其护理人员余春兰、靳思凡供职单位鹤壁市山城区双扶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另原告靳思佳主张其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毁,经其自行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安鑫鉴字(202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该摩托车车体损坏变形,变速箱、前轮等损坏,根据初步勘验估算,其实际修理费用已超出其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的70%,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车辆的损失价值为该车发生事故前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后的价值,经调查旧摩托车市场行情,同类车型、年限相近的摩托车市场价格为9000元-13000元,随车况有异而变动,因该摩托车保养良好,据此确定该车碰撞前的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10000元。为此,原告靳思佳支付评估费600元(提供有票据)。

对于原告靳思佳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55419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靳思佳出院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治疗费635.50元、外购药物支出的795元、购买残疾器具拐杖费用15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两被告均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认为应按每日20元计算;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38日,每日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按照5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参照鉴定部门意见赔偿的护理费,两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资质,原告靳思佳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真实,其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38日,每日6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1人的护理费;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要求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鉴定及检查费2090元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应有对方赔偿;对于原告靳思佳主张其事发前在汤阴县城关乐天宾馆工作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异议较大,认为原告靳思佳事发时属于未成年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两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靳思佳自行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在假定鉴定标的物正常使用的情况所作出的理论计算结果,且评估价格过高,要求原告靳思佳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的真实损失费用。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23)第3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以及原告靳思佳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即被告程连印与原告靳思佳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靳思佳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次事故的责任仍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靳思佳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李静的赔偿数额均予衡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连印承担同等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结合其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鉴于被告程连印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程连印承担的赔偿责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连印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费5541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靳思佳出院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检查、治疗费635.50元,提供有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可以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真实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虽认为此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靳思佳主张的外购药物支出的795元,未能提供医嘱和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靳思佳医疗费用即为56054.50元。据此,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原告靳思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每日30元,计算38日),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其确需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去除手术,故对此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因原告靳思佳事发时尚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虽主张在汤阴县城关乐天宾馆工作,但所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参照鉴定部门意见确定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南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其住院期间的38日需2人护理,护理费即为6046.56元;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即为4773.60元;护理费共计为10820.1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受伤人员李静在另案中亦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在另案中本院已根据原告李静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确定李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赔偿标准,故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2500元。对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残疾器具费即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提供有正规票据,且与其伤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靳思佳主张的两轮摩托车损失1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靳思佳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予以评估。鉴于该摩托车已无修复价值这一客观事实,综合评估部门依据市场调查所确认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损失酌情认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56054.50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0820.16元;6、残疾赔偿金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残疾器具费150元;9、交通费50元;10、鉴定及检查费2090元;11、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损失8000元;12、评估费600元;共计为132200.66元。其中原告靳思佳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检查费2090元及为摩托车评估支付的评估费6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靳思佳所驾驶摩托车乘坐人李静受伤致残,且李静已另案起诉了本案被告程连印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靳思佳的赔偿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具体赔偿数额详见判决书分配清单)。被告程连印先予支付原告靳思佳的赔偿款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思佳各项费用60856.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思佳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的50%即款35671.93元,计款96528.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思佳各项损失人民币96528.73元。

二、驳回原告靳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连印先予支付原告靳思佳的赔偿款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帐后予以折抵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原告靳思佳负担694元,被告程连印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伟镔

人民陪审员  原志会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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