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规定

榆林拆迁律师2022-10-10 17:53:52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一)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的法律规定早在1999年10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就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国务院于1990年5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下面由榆林拆迁律师为您介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规定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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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拆迁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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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具体点击查看http://www.mlr.gov.cn/zwgk/flfg/tdglflfg/200601/t20060119_721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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