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聘请及管理制度

宣城劳动法律师2022-09-21 17:56:55

导读:笔者团队曾在某项目中向客户提示,数据出境情况下应履行安全影响评估的合规义务,此时该的高管提出了疑虑,认为不具备履行评估的能力,后续也计划聘请第三方进行评估,1、完善成熟的律师团队及管理制度;2、大量案源及实践机会;3、主管律师指导工作;4、律所聘请实习律师及秘书做助理;5、提供Alpha律师专业办公软件的使用有完善的OA和项目管理系统,许美征老师认为,实践中破产重整按《规定》实行管理人制度,大体有。下面由宣城劳动法律师为您介绍律师聘请及管理制度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管理制度

第1条:为规范律师人事调动、业务监督和规范律师个人业务收支行为,为端正本单位律师利益心态、矫正本单位律师的职业行为和为了造就本单位律师的优秀职业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特定纪律规则,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对不遵守本规则的律师禁止调入,违反本纪律的律师必须依法和依本规程严肃处理 第2条:本单位人事、业务和财务管理人员依本规程在履行人事管理、业务监督、财务控制、财务管理职责 。 相关人员由本所主任指定并授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特别规定以及本纪律规程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对本所主任负责,主任对全所负责. 第3条:在本单位执业的全体律师、实习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规程,本纪律规程自2006年1月1日发布试运行 不按照本规定办事的律师和工作人员不得录用或应当及时清退。 本规定2006年2月10日正式执行.至2006年3月1日以前不愿受此约束的任何人均可声明或申请结清在本所的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好必需事项后经财务部门确认无误报主任批准后调离。如有遗漏本所有权继续追偿. 未了结与本所债权债务的律师不得调离,造成损失的律师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后方准调离。 第4条: 本规程是2006年2月10日以后已经在编或加入的本执业单位成员愿意并接受此人事,业务,财务纪律约束的依据。每一位新加入本所的人员必须仔细阅读并准确理解本纪律的内容和各自遵照执行的内容。 第5条:本所作为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单位,其业务收入是指:全体律师在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基础上,由全体律师共同对外开展律师业务获得的业务和劳务收入,其一年的总和是本财务计算单位的年度总收入. 绝对禁止律师直接坐支的现象,绝对禁止律师收费后直接将款项归己然后向所内交税和交纳留成的错误做法,对这样的危险行为应告知其将会有侵占、截留、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刑事法律责任的重大风险,本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和杜绝此类现象发生.(详见刑法第271-272条) 第6条:本单位律师在履行本所律师职务过程中取得的任何业务收入必须:统一进入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财务帐户.每月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纳税额,并由本单位代扣代缴. 1,依法纳税后的余额减去特定额度的金额或特定比例的分成留在本单位,其余部分按照本规定内容确定的部分是律师个人取得的劳动报酬. 2,该规定和程序不能颠倒或错位.全体律师应当遵守. 3,私自收案,私自收费5000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本所处理或呈报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处理 私自收案,私自收费5000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交公安机关或呈报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处理. 4,归属于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包括本单位任何一位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本单位名义和职务行为应取得的下列各项业务收入: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费,审判阶段的辩护费,各种申诉案件代理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费,论证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费、执行代理费;民事,经济,行政,劳动案件的代理费,调查费,论证费,咨询费,资料费等,常年法律顾问费、临时法律顾问费,专项事务法律顾问费,非诉讼事务代理费,调查费,专项事务的代理费,复议案件代理费等。 第7条:关于财务和税务事项, 需要重申:每个律师都有纳税的的义务,也必须遵守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本所依法代扣代缴各项税金,并对各位律师的收支单独核算.具体操作做法依照法律规定许可按以下方式处理,税赋承担规则如下: 1,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必须承担每笔业务收入总计3种纳税标准: 第1种情况:以当年本所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下时计算的纳税义务,税率是10.5%. 第2种情况11.5% 以当年本所业务收入100万元以上至300万之间计算,税率是11.。5%. 第3种情况,以当年本所业务收入300万以上时开始计算的纳税义务,税率是12。5% . 2,提成律师承办律师的案件办结后,个人的个案办案收入按比例纳税后的余额扣除本所规定的提取比例与律师聘用合同约定的比例费用或金额,并无投诉事件发生且无退费的情况下可提取应得部分薪酬。 3,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应当在承担1款纳税义务之后,按照有关一般律师纳税义务的规定,.另加法定的超额累进纳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度;其余部分与本所按约定分成.详见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工资律师起征点为每月1600元以上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4:当具备合伙人身份的律师与不具备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合办案件取得收入时,按各自所收费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5,联网的税控机打印出具发票时即产生应纳税记录,同时就产生纳税额度.并按月计征.承办律师必须保证票面金额足数入帐,如不能及时收回律师费的应当立即交回作废并输入联网税控系统核销记录.对不能保证及时按票面金额入帐的应采取先开本所收据然后换发票的办法操作. 第8条:发票开出后未入帐的款项,发票不能及时收回作废的情况发生后由承办律师承担补足的经济风险责任和法律风险责任,对发现有侵占挪用本单位资金5000元以下的本所处理,5000元以上应依法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9条:办理社保的律师有两个途径: 一是自行开户,自行办理,费用不在本所财务帐目中显示。相关手续由律师本人办理。这种办法费用低,效果好,律师不会因调动工作而影响个人的社保利益.建议各位律师和新调入的律师按照此模式办理个人社保事务. 二是在事务所开户内办理的律师应将其始终不低于三个月的社保金额存在本所银行帐户,金额不足时应及时补足,不能补足的就会产生对其他律师的不良影响,甚至会对本所财务运行产生重大冲击,导致财务收支严重不稳定的现象.因此本所对未能补足律师的按撤消或调离处理。 三是全部社保费用均应从每个律师自行选择的标准办理,该费用的支出来源应为参保律师的提成或特定金额部分。所里垫付的应直接从该律师帐目中扣回,原则上所里不应垫付。在2006年度不再为调入的新律师办理次项事务,各位律师应自行办理个人开户的律师社保事务. 第10条: 禁止任何律师业务收入不进帐的行为,任何律师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所的财务制度,开出发票的的律师应及时将业务收入入帐,对隐瞒真实的收入情况,弄虚作假,侵占、挪用业务收入的、套取骗取个人薪酬的律师将视情节依法交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本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所内的处理措施。有特殊情况的必须报知本所主任并在最短时间内补办手续入帐。 第11条: 绝对禁止任何律师参与客户的洗钱或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有发现立即报司法机关处理。给本所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并根据实际情况赔偿3-10倍的信誉损失。其他法律责任各位律师应当知悉,不再此重复。 第12条:违反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的律师,本所采取主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措施予以矫正,对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律师或实习律师可以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提款,限制办案.限制调动等多种方法; 对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违规的经教育不改者除采取前述措施外还可以依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以3至10倍进行追偿. 第13条: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严格执行本所统收统支的财务制度.对承接的律师业务实行初审把关,进程监督,结案总结,收费和支出监管的办法;实行事务所指派制,对委托人法律顾问单位当事人的指名要求的律师尽量满足其要求,如不能满足时,指派其同意的其他律师完 成相关律师业务任务.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尽职尽责的努力完成指派任务,对敷衍了事,不尽职尽责的律师本所将严肃处理. 第14条:每个律师都有义务按规定装订业务案卷,对不按照规定装订业务案卷的律师实行督促和劝告无效的本所有权采取限制措施和其他措施制裁. 第15条:本所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回访客户的办法,征求委托人和顾问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律师工作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并对发现的与本所律师有关的问题进行处理,同时对需要完善和补救的的事项进行及时的处理.对隐瞒不良行为的律师进行纠察监督纠正. 对抗拒或阻挠本所回访的律师应采取加大力度的查处或限制措施.发现重大违法违纪情况的依本规定严肃处理. 第16条:同所业务合作规则. 1:本所律师合作办案时的利益分配依主要业务来源的律师意见为基准意见,他的分配意见将是本所律师业务收入分配的具体界线.财务和业务监管以本所登记为准。 本所全部律师每年度与本所律师之间不计薪酬的案件合作或独立配合的案件数量不应当少于3件.包括法律援助案件. 2:本所将根据律师的倡导提供必要的项目支持或整体性的业务拓展活动的计划和组织的支持。 3:实习律师与正式律师一同办案时一般不带有薪酬,但承办律师愿意支付部分津贴的可以遵照执行. 4:禁止任何律师或工作人员在所内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律师或工作人员都可以向主任说明不正当竞争的任何事情。对不正当竞争的律师应采取相应的惩罚和惩戒措施或经济制裁。 5:禁止本所律师为他所律师或非本所人员提供涉及本所商业秘密的信息或便利,在法律手续和业务费用方面应严格区分各自的归属,禁止代开发票,禁止律师之间代办财务收支手续和人事调动手续以及业务手续。原则上应当各办各的手续,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说明核实后方可办理,并由被代办的律师补办确认手续. 6:在本所律师之间的合作应当是积极配合,互相依靠和信任的关系,任何破坏这种关系的行为都应当制止。对本所律师合作办案的责任采取主办律师负责或指派律师共同负责的形式考评。 7:离婚案件最好是异性不代理,必要时本所指派适合的律师代办,其业务收入主要分配内容以案件来源的律师意见为准。 8:异地开庭、调查、取证、走访、或看守所会见、作笔录时应当有2名律师进行,包括实习律师或本所工作人员。 第17条:案件讨论论证制度应当是本所始终坚持的工作作风,交流学习必要的职业技能和锻炼良好的职业素质。敦促不参加学习和活动的律师参加所内外各项有益活动.对所内的公共事务每个律师都有权利和义务贡献自己的知识和力量. 第18条: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广泛、容易被国内外媒体关注或宣传误导的案件、大案要案应当及时汇报和请示,如本所律师不能妥善处理的,应当报请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请求指示和指导.。 第19条:在本所2006年新进入的律师和实习律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方面,实行全员合同管理,未签订合同的不准接触实质性的律师工作内容。 第20条:对原有的律师和工作人员的基本责任制度. 1,合伙人实行经济责任制、职责责任制、指导实习律师责任制、综合勤务责任制的办法进行考核,淘汰严重不称职的合伙人, 2,对于原有的律师进行业务和执业技术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心理素质,并进行业务考核,对严重不合格的律师予以辞退,不愿意被辞退的律师可以调离。 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基本业务任务和基本的所内公益活动的责任。未签订合同的律师应当限期调离。 3,对实习律师必须严加管加理,专门指导和督促,并按照正式律师的标准严格要求,不允许给本所不合格的实习律师填写实习合格转正的鉴定.以确保本所实习律师的品质和声誉良好.对不服从管理的实习律师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惩罚和惩戒措施直至终止实习,注销登记,必要时将其表现情况报司法局备案。 第21条::新调入的律师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在本所取得律师个人利益,但必须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 1:签订聘用合同时确定提成比例,按本所薪酬管理办法执行。 2: 签订聘用合同时确定以年或季度上交本所约定额度的税后分成或税后固定业绩交所部分或事先交齐后加入本所 其余部分归个人按月核算提取。 3:签订聘用合同时确定的其他形式如每月的特定工薪。或工薪加提成比例。 4:不参与经营的合伙人或成为合伙人可以选择比照执行。财务管理人员依据每个人的合同进行管理核算本月该律师的业务收支情况并列出明细,并于下月10日统一发放上一个月的薪酬。 第22条:事务所的年检注册费由事务所承担,律师本人的年检注册费用由各位自行律师承担,于每年年检前一个月交至所内,届时如果不能交到所里,将按照其本人不注册处理。本所在2006年不再为任何律师垫付此类费用.2005年已垫付的律师应当在本年度偿还. 第23条:办公空间的设立和调整:….略 ……办公用品和消耗用品的费用控制 本所将削减多余的电话和网络设置.对计算机和办公席位实行特定化管理.维修和维护由使用人负责.损坏的应当赔偿. 本所不断的采用高新技术和装备改善律师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模式.第24条:文宣印品的制作费用应确立为自愿出资的律师享用。不出资不得享用的规则。 第25条:在所内拥有固定办公席位的律师将根据每人的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标准,使各位律师完成他认可的并力所能及的为本所完成特别约定金额的税后净留成作为基准任务. 第26条:所内律师自发或组织活动由消费时采取AA制,合伙人参加的时候出资建议要多于一般律师为宜.。 第27条:所内的财务积累用于发展本所, 用于对投资律师的投资回报和奖励有贡献的律师或清偿事务所初创时的债务. 第28条:本所设立案件分析委员会、执业律师(包括实习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督导团,市场拓展工作等内部机制。选聘相应的律师分管具体事宜。 第29条:违反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和本纪律规程的本单位律师,本所采取主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措施予以矫正,对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律师或实习律师可以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提款,限制办案.限制调动等多种方法; 对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违规的经教育不改者除采取此上只是一部分,具体咨询律师

律师聘请及管理制度怎么写

---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助理工作须知
【规章制度】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规章制度】委托人须知
【规章制度】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
【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关于做好办公室内部管理的几点意见
【规章制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规章制度】律师所内务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岗位责任制度
【规章制度】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财务、物资管理制度
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
(一)收案制度
1、凡当事人需要聘请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接待律师应作好谈话笔录,填妥“律师承办业务审批表”,由主任审批和指派律师办理。当事人指名聘请律师的,原则上允许。法律顾问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亦需办理上述规定手续的。凡是以所的名义发出的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律师函、诉讼案件代理词及辩护词等法律文书,先送办公室主任同意打印清样后,再将清样送主任审批才正式打印,底稿由办公室备存。
2、一般情况下,应先办手续后接案,遇特殊情况,可先接案,事后向主任汇报和补办手续。
3、任何律师未经主任审批和办理委托手续,不得自行办案,否则视为私自接案,依照处罚办法给予处罚,严重者报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律师辅助人员,经批准,可协助律师办案,但不能独立办案。兼职律师及本所临时办案人员,未经允许或未办理审批及委托手续而自行办案的,取消其在本所的办案资格,严重者报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撤销其兼职律师资格。
4、
担任法律顾问原则上由两名律师担任。
(二)
收案程序如下:(1)
先由接待当事人的律师作了谈话笔录,并填写“律师承办业务审批表”;(2)
将“谈话笔录”和“审批表”交由主任审批决定是否收案或指定承办人和应收费用。(3)
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与承办律师办理委托手续的,并由当事人在委托后和委托上盖章、签名。实行先交费,后办案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或延期收费的,由主任决定。财会按主任审批数额收取律师费、办案费。律师不直接收费。费用应一次交清,如特殊情况需分期交纳的,由主任决定。交纳费用后,经主任审批的委托合同加盖本所公章后,委托合同才能成立。(4)
聘请法律顾问以签订协议交收费后视为收案,协议复印存查、代书、合同审查、草拟、谈判、见证等事务以填报审批并收费后视为收案。律师参与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亦根据以上规定办理。
(三)、结案制度
1、
接受委托的法律事务办理完毕,须将案卷宗归档。
2、
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填写好结案报告,由主任审阅后将案件按规定标准装订成册,交档案员保管。
3、
案卷应按下列顺序装订:(1)目录;(2)审批表;(3)谈话笔录;(4)委托合同;(5)委托书、法定代表证明书;(6)案件受理通知书;(7)指派函;(8)诉状或答辩状;(9)有关证据;(10)开庭通知书;(11)代理词辩护词;(12)开庭笔录;(13)判决书、调解书;(14)结案报告。如案件是非诉讼法律事务,可因案件性质、情况减少部份材料,但审批表、委托合同、委托书、调解结案报告等不能缺少。
律师所内务管理制度
为了实现制度化管理,做好内务管理工作,特订立本案制度。(一)
考勤制度
1、
全体律师、内勤人员都必须遵守事务所作息工作制度,无故不得缺勤。如因故不能上班或需请假,应事先向所主任请假。请假三天以上应书面申请。
2、
全体内勤人员无故不得迟到或早退。办公时间因公外出,应告之办公室主任外出时间和去向。
3、
员工加班工作应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并作出登记,以便领取加班补贴。
4、
办公时间内不得在办公室、接待处吃喝零食或大声暄哗谈笑及办个人私事。(二)
、出差办案制度
1、
律师外出办案之前,应向所报告,讲明委托单位、案情、办案内容、出差地点、预计时间及同行人姓名。
2、
出差应本着能近则近,能快则快的原则出发,注意抓紧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3、
助理人员不随行的,应将有关业务作好安排,防止工作脱节。(三)、清洁、保卫制度
1、
注重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洁净、清新,除专人打扫外,全体工作人员不得随意乱丢什物、纸屑,注意个人的礼貌、仪态,树立个人的良好形象。
2、
认真执行本所颁布的《办公室内部管理的几点意见》,维护文明、整洁的办公环境秩序。
3、
不应在有空调设备的环境吸烟,造成环境混浊,影响他人健康。
4、
个人贵重的物品勿随意放在办公室,须妥善保管。
5、
下班后关好门、电闸。休班期间需进入自己办公室办事,一楼无人时应关上门闸,以保安全。(四)、打字、复印制度
1.
打印一切文件材料,均应尊重打字员履行其岗位责任,交付文件要稿面整洁规范、文字清晰。
2.
复印机使用实行专人负责和保养。办案律师需要复印办案资料时,需经办公室主任批准,非操作人员擅自使用复印机的,对有关人员要给予经济处罚;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由使用者作出赔偿。
3.
复印时应注意节约用纸。如复印资料与办案无关的,需交纳复印费。
4.
办公室要认真执行《关于复印机使用的管理规定》。(五)、值班制度
1.
每天由一名律师轮值,负责法律咨询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值班的律师要认真按《值日律师及工作人员注意事项》来办。(见附录2)
2.
接待当事人要热情、有礼。
3.
对外来上门推销商品的人员,应好言谢绝,更不要招徕在办公室聊天而影响他人工作。
4.
下班时应关好门窗、熄电灯、关空调机,最后离开时负责锁好门闸。

律师事务所规章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管理职能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政府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第三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四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合同。聘应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和政府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采用其他方式建立法律顾问关系。第五条 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水平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第七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也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第八条 为便于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有关文件及资料;
  (二)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获得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其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十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担任政府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第十二条 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可以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或者数名律师担任,也可以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律师组成的法律顾问团(组)担任。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包括各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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