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汕尾劳动法律师2022-09-22 20:43:49

导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下面由汕尾劳动法律师为您介绍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票据被拒绝承兑的

第六十一条主要是说明汇票可以对除持票人以外的前手也就是汇票上背书的人有追索权不受顺序的限制,除以下三点外到期前的汇票没有追索权。第六十八条主要就是保障了汇票的安全性,可以向任意前手追究责任可以是一名也可以是多名,被追究责任的人再履行责任后也可以向前手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
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票据关系是财产关系,具有司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商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不能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

汕尾劳动法律师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分析: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追索权本身的时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 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汕尾劳动法律师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追索权限制是指持票人为汇票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汇票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因为出票人是票据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持票,则其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法中的一般原理,只有后手可以向前手要求行使追索权,而其前手是不能向后手要求行使追索权的,所以由于出票人是一般的票据债务人前手,则其不能够再次行使票据的追索权了。
衍生问题:
票据追索权有期限限制吗?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如何理解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这一条主要是说明汇票可以对除持票人以外的前手也就是汇票上背书的人有追索权不受顺序的限制,除以下三点外到期前的汇票没有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这一条主要就是保障了汇票的安全性,可以向任意前手追究责任可以是一名也可以是多名,被追究责任的人再履行责任后也可以向前手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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