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泰州劳动法律师2022-09-27 02:20:54

导读:三是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对自首、立功的具体认定和从宽处罚原则予以细化。《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明确和完善效力低于司法,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下面由泰州劳动法律师为您介绍自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关于办理自首案件的司法解释

一、单位犯罪自首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自首 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同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然法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关于单位犯罪自首的法律规定,但是单位犯罪自首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及相应的认定标准。 (一)单位犯罪一般自首 一般 自首的条件 是指构成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这是认定自首的法律标准。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到单位犯罪,又有其特殊之处,这是因为“单位犯罪具有双层机制:表层的是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当这一犯罪行为是由法人作出的决策或者认可时,就触及了深层的法人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双层属性-既作为本人犯罪的行为,又作为法人犯罪的行为” 所以,自然人代表单位自首时除了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还要代表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这也是其不同于自然人自首的特殊之处。 代表单位意志,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即单位内部决策机构的意志支配下自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是集体意志,所以有可能有不同意见,一部分人同意自首、一部分人不同意自首,这种情况下,只要决策人员中大多数人同意自首仍可以视为单位的整体意志。 二是经负责人决定。在“厂长负责制”、“经理负责制”的单位中,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可以视为单位的意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个人意志并不仅仅代表自己,而由于其职务关系而上升为单位意志。这种情况下,负责人决定自首可以视为单位的意志。 在上述情况下,基于单位的自首意志,并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自首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 投案自首 的一定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的决策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犯有数罪的犯罪单位,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于共同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作为 主犯 的犯罪单位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 共同犯罪 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单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中单位的自首与共同单位犯罪的自首相同。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 一审 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单位犯罪的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又称为准自首或者余罪的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一般来说,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适用对象特殊性和适用条件特殊性两个条件。谈到单位犯罪的特殊自首,要具体分析。首先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单位,是单位犯罪特殊自首的第一种适用对象。这里的强制措施包括 拘传 、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拘留、和 逮捕 。这些强制措施里,前三种属于限制自由的,而后两种是剥夺自由的。在前三种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犯罪单位一样可以在决策机构的意志下决定自首,这里仍然强调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和以单位名义。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违法所得 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拘留和逮捕的情况下,由于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受刑者,其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存在着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单位的其它犯罪事实的情况。这里涉及到对“以单位名义”的灵活理解。因为这时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被剥夺了自由,所以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本来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应该以单位名义自首,但是该单位的成员对司法机关自首时,却隐瞒了单位授权其代为自首的事实,反说成是自己检举、揭发单位的犯罪事实。这时,如果僵化的理解“以单位的名义”是单位自首成立的必备条件,显失公正。不能做到正确的量刑。所以,单位犯罪后可以成立特殊自首,但是要注意单位整体意志的确定。 (三)单位犯罪的 特别自首 根据《刑法》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仅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 行贿罪 、行贿罪、或者 介绍贿赂罪 的行为人。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的具体 罪名 由刑法明确规定,所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单位并不适用,单位不能成为上述两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上述两罪的单位犯罪特别自首。但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不仅自然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犯罪主体。所以,在单位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之后,完全有可能根据现行刑法第164条的规定成立特别自首。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双罚制,即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有极少数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所以单位犯罪的处罚与自然人的处罚是不同的,自然人的处罚中 罚金 刑只是附加刑。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落实到单位犯罪自首,免除处罚,自然和自然人犯罪一样,不用在适用 刑罚 。可是从轻、减轻又如何操作呢?《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 法规 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同时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在单位犯罪自首适用从轻、减轻的规定时,采取单罚制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从轻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减轻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适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单位犯罪自首的应分别对待。对单位的处罚,由于《刑法》对单位处罚的规定只有罚金刑一种,所以从罚金刑的角度考虑从轻、减轻。针对不同的单位犯罪,罚金刑又分为无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以及限额罚金制等三种罚金刑。对于倍比罚金制及限额罚金制,在量刑需要从轻时可以在法定的罚金额以内判处缴纳较少的罚金,减轻时则判处缴纳最低法定罚金额以下的罚金。 对于无限额罚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先不考虑自首情节,确定应缴纳的具体罚金额,然后再考虑自首情节,在具体罚金额内予以减少或者免除。对自然人的处罚,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来说,单位成立自首,其内部责任人员也成立自首,因为这是单位整体意志自首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对自然人的处罚即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是也存在着另一种情况,即单位整体自首的情况下,某些自然人拒不自首,抗拒检查,毁灭 证据 ,这时对参与自首的,可以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拒不自首的则不适用 自首的规定 ,即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成立自首,参与自首的自然人也认定为自首,但是对拒不自首的自然人不能适用自首。 综上所述,单位犯罪在刑法当中的的处罚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只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处罚单位,一种是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当然一般情况下是不处罚单位的,只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犯罪很重要的还是判断是不是以单位的整体意志在犯罪。

自首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投案 自首司法解释 :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 和 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 刑罚 ,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 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 犯罪嫌疑人 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 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主犯 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 一审 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关于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

  还需要注意的是,《意见》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身份”的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只要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例如,犯罪嫌疑人实施一般抢劫犯罪三起,三起抢劫的犯罪情节大致相当,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两起,可认定为自首;若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三起,但为隐瞒其盗窃前科而不如实供述身份,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在这里,虽然其隐瞒的一起抢劫罪行对量刑的影响可能要大于盗窃前科,但如前所述,不如实供述身份对司法实践的危害很大,既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又浪费诉讼资源,影响诉讼效率,因此《意见》对不如实供述身份的.情形规定了较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主要犯罪事实”之“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的,如果用百分比表示,“主要”是超过50%。因此,《意见》规定,在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的情形下,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

  《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相应地,被告人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阶段又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二审阶段翻供的,也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从《解释》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如实供述必须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才能体现悔罪态度,节约司法资源。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后一直未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的是在侦查机关掌握证据后才交代,有的是在一审庭审中才交代,还有的甚至是在二审庭审中才交代,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投案后不主动如实供述,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案件得以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未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虽然投案初期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还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五、“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在理论上一般称为“余罪自首”。对如何认定“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和“不同种罪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意见》对此进行了明确。

  1、“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交待被通缉、被网上追逃(即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其他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应当实事求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为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该司法机关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该罪行已网上追逃,就应认为已掌握。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近年来随着电脑网络技术的不断推广普及,全国公安机关的网上追逃系统已得到广泛运用,公安力量在相当程度上被有效整合为一体。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有上网比对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只要余罪被通缉且该公安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余罪被网上追逃,一般都能够查实。因此,《意见》明确,如果余罪已被通缉,而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余罪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否则,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不同种罪行”的认定

  何为“同种罪行”,何为“不同种罪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罪名区分,这一标准便于操作,但对于所涉犯罪系选择性罪名等情形,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导致在是否认定为自首、是否从宽处罚方面差异较大。因此,《意见》规定,对不同种罪行的认定,首先要以罪名区分,罪名不同的,还要考虑余罪与已掌握的犯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罪名不同且不属选择性罪名,在法律、事实上也没有密切关联的,才能认定为不同种罪行。具体标准是:

  (1)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为选择性罪名,如已掌握的是偷运du 品罪行,又供述了制造du 品罪行,仍属同种罪行;

  (2)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hui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hui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了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事实关联的情形在抢劫、强j等犯罪中较为多见。例如,司法机关已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一起抢劫犯罪行为,其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抢劫后杀人灭口的犯罪行为,因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系同一次犯罪的连续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另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已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一起抢劫犯罪行为,其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抢劫并杀人灭口的犯罪行为,此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与已经掌握的抢劫罪在法律、事实上都没有关联性,故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六、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hui买、暴力、胁迫、引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而有能力、有机会获得上述线索的往往又是首要分子、主犯、再犯和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对上述情形若认定为立功,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因此,《意见》对立功线索来源作了必要的限制,犯罪分子将从以下几种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1)通过hui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2)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3)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4)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

  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对合犯罪行为的,也不能认定为立功。所谓对合犯,或称对向犯,一般认为是指实施行为者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或者说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如行hui与受hui、拐卖了妇女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出售du 品与购买du 品,等等。以行hui与受hui为例,行hui人交代受hui人的,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其行hui犯罪事实,而不能同时认定为揭发他人受hui犯罪,因为这是行hui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内容,而且,这一犯罪线索是行hui人通过hui赂的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线索来源上具有不正当性,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当然,如果行hui人检举揭发的是受hui人的其他受hui犯罪,则可以认定为立功。

  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犯罪分子亲友代为“立功”的情形,由于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唯此才能体现出其“将功补过”的悔罪态度,故对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对其亲友应由社会予以褒奖,不宜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七、“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协助抓捕”把握的标准不尽一致。《意见》明确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和一种不能认定的情形。

  四种可以认定的情形是:(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鉴于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畴,而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则属于预谋、实施犯罪的范畴,也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因此,《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仅仅提供上述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但是,如果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同案犯,或者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则可认定为立功,因为此类协助,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予配合,而其一旦主动、积极协助,个人则要承受一定压力、承担一定风险,因此应当通过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

   八、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1、自首对量刑的影响一般大于立功

  《意见》规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机会,且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故对自首的认定标准和从宽幅度的掌握要更宽一些。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9月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2]36号)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上述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政策精神。

  2、自首、立功情节与从重情节并存案件的处理

  《意见》规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包括重大立功)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从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三方面综合考虑,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这里的“一般应”强调的是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都要从宽,以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争取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果案件同时具备自首、立功情节和累犯、du 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等酌定从重情节,在考察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要重点分析各种量刑情节的性质及具体情况,如自首的主动性、立功的大小、累犯的前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等等,根据各情节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具体考量每个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最终确定从宽、从重处罚或者将从宽、从重情节予以抵消。

  3、共同犯罪的量刑平衡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量刑时,要特别注意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对此把握的一般标准是“功是否足以折罪”。因为立功制度的出发点是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以更充分地实现刑法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立功不大,对于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社会意义相应不大,对立功者从宽处罚的幅度就不应该大;立功虽大,但若立功者的罪行十分严重,如果从宽处罚或者从宽的幅度过大,对其处罚的刑法效果就会削弱,所以,即使从宽,幅度也不宜过大。例如,在du 品犯罪案件中,“毒枭”掌握的犯罪线索和立功机会相对较多,但其罪行严重,“马仔”的罪行较轻,但不容易获得立功线索,如果对有立功情节的“毒枭”从宽幅度过大,会导致同案犯量刑失衡,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就无从体现。

  基于上述考虑,《意见》对首要分子、主犯协助抓捕地位、作用较次的同案犯,首要分子、主犯协助抓捕罪行同样严重的非同案犯,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三种情形进行了区分,这三种情形的立功对量刑的影响是由小到大的递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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